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六二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原審裁定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郵政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由大樓管理員即受僱人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算,計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為星期二)屆滿(抗告人住於桃園縣桃園市,無在途期間)。乃抗告人延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