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六О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基所戒字第0九二0八00二四五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爰依首揭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本次觀察勒戒係己痛下決心,冒著車禍後可能殘廢之虞,不依醫師指示而主動報到,歷經無數日子艱辛,才將毒癮從心連根拔除,正慶幸已經渡過此災難,卻收到原審裁定需強制戒治一年,不知何以認定抗告人會不知悔改,繼續施用毒品云云,然觀察勒戒執行中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據判斷準則作綜合判斷,其評估標準尚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以認定受勒戒人在受刑罰或勒戒後,是否仍持續反覆接觸毒品),均應作為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依據。據此,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已就抗告人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作綜合評估,仍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原審前開裁定,自無不當。是抗告意旨執以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