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二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某日起至同年四月某日止,連續多次在桃園縣○○鎮○○里○○街○○○巷○○○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向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自首,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送勒戒處所執行勒戒,經評估為一級毒品成癮、社會功能不良、挫折忍受度低易受環境影響而再犯,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足稽,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但自首者以保護管束代之」原審裁定強制戒治,自屬有誤云云,以及被告絕無繼續使用毒品傾向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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