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20號抗告人即被告 朱玉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關於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保障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之法定期間利益而設,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然因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亦同此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朱玉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20號裁定延長羈押2月,該裁定書正本已於同日送達於抗告人,其本人親自簽名且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該裁定書已於111年8月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則本件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11年8月8日,惟抗告人遲至111年8月2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暨理由狀,有該狀上所示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日期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顯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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