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47、5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共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㈠被告乙○○於本院坦承犯行,㈡被告否認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其所有,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