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69號
原   告  李高承
被   告  邢昭毅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查原告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
傷害案件,提起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34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於民國109年4月29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附民移調
字第78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經本院調閱
109年度訴字第206號、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8卷宗核
閱屬實。本件原告於109年5月18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
,距系爭調解成立之日即109年4月29日,未逾30日不變期
間,故原告之起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會讓步接受被告道歉及分12期小額賠償和解並同意撤銷
告訴後,誤以為接受道歉、被告認罪,法院判決書會以原告
所陳述之事實為主;原告收到判決書時看到判決引用公訴意
旨相當錯愕;法院判決引用公訴意旨在判決書內容,會讓一
般民眾對法院事務不了解,看到公訴意旨誤以為真的是原告
先噴辣椒水才會被反壓制毆打,還讓被告得賠償及向原告當
庭致歉,判決內容亦無提到被告向原告道歉之詞語,原告不
希望被被告拿判決書內容理由到處造謠,會嚴重損害原告的
人格,必要澄清。原告會在庭上答應和解,有部分是因為被
告後來改口要當庭向原告道歉,檢察官和律師說會記明及可
記明在筆錄上才會答應和解,判決書上完全沒提到被告有向
原告道歉相關事項,真相也沒出來,原告與被告的和解一點
意義都沒有,反而造成原告的人格、名譽嚴重損害。
㈡公訴意旨理由一提到原告之母 蘇美枝 返家後告知原告被被告
戳額頭指責恐嚇亦是非事實,事實則是蘇美枝返家未立即告
知原告,是出門返鄉下途中突然想到被告在曬臘肉,以LINE
電話告知原告時間為109年1月1日13時46分通話時間為1
分20秒,原告掛掉才立刻找被告理論。被告於109年4月29
日開庭時向當時坐在兩造中間告知原告委任 法扶 律師說「他
已68歲了,他不怕有前科反正也沒收入」等語讓法扶律師勸
原告和解,原告無法相信被告的為人處事。
㈢原告委託之法扶辯護 曾錦源 律師向法官借5分鐘與原告在庭
外,不斷以各種方式勸原告和解,原告聽律師以各種方式勸
說時當下已精神錯亂,讓原告情緒產生極大影響之變化幾近
崩潰(內心os:為什麼自己證據充分,律師要怕沒做違法的
原告被判刑),強烈感到被脅迫、壓力極大的感覺,也怕自
己回庭內會有情緒話,所以全程由律師處理(法扶基金會合
約書備註事項5:若您無正當理由不配合而導致律師無法辦
理,本會將終止對您的扶助),有些細節律師無法完整轉述
原告之意見,原告因擔心被冤枉及法扶不扶助條款5,所以
原告只能配合律師,讓律師全程處理,如曾錦源律師庭中向
法官借時間於庭外不向原告講那些讓原告備感脅迫的言語,
原告因被被告毆打成傷還惡意誣陷反控被害人原告,原告絕
不會向卑劣行為妥協和解,因此符合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㈣原告在開庭前幾天以及當天開庭前幾小時已向曾錦源律師反
應「辣椒水爭議性很大,提出辣椒水對人體不會造成傷害這
項不適合」,因原告一直在想沒噴到被告的眼睛,律師堅持
要提不是很怪?但律師的堅持之下,原告只能尊重與配合;
刑事開庭法官和檢察官一開口問到原告時,便針對律師的問
題「辣椒水對人體不會造成傷害」問原告,曾錦源律師卻一
句話也不提,反向法官借5分鐘在庭外勸原告和解,原告當
下被曾錦源律師講到幾近崩潰、精神錯亂情況下,才讓律師
全程處理。
㈤案發錄音檔的05:00被告出手傷人,案發錄音檔的05:10~
05:17秒之間才有噴霧器的聲音出現,05:30秒前也有間斷
性噴霧器聲音,意思是指在被動手前04:59案發錄音檔完全
沒有噴露器的聲音,原告於先前陳報狀致檢察官內容請求將
錄音檔送致法務部調查局做聲紋物理辯識,即可知曉原告所
云內容是否屬實,但檢察官沒送鑑定直接將原告起訴。
㈥原告因講了一句台語「恁娘機掰」,是當下不滿被告說詞反
覆一下說有一下說沒有不認錯又以手指故意挑釁,原告當下
不小心所講出情緒口頭襌,那句口頭襌是在情緒上講出來的
當下絕對不是在罵人亦非針對人,以下是原告的說明,恁娘
機掰;恁娘意思為你媽媽,機掰是指屄(女性生殖器官),
前面一定要有不雅動詞或是不雅形容詞才是在罵人的意思,
實際上只講這樣子,就只是當下不高興的口頭襌(參照教育
部網站閔南語常用字典翻譯「機掰」意思)。被告打人還刻
意捏造受害人原告罵三字經,請法官不要誤會而讓真正受害
人無法以法律討公道。
㈦原告在警局和詢問庭做的筆錄中被警方和檢察事務官以是非
題方式問原告:「你就往邢昭毅的臉上噴?」,原告尊重警
察和檢察事務官的問話方式便答:「是」;事實上原告先被
被告連續揮打頭部好幾下打到空出一大段距離大約2至3公
尺才能勉強從口袋拿出防狼噴霧器使用嚇阻,原告使用噴霧
器時,被告立即後退並以雙手擋住,毫無噴到被告的雙眼。
如果有噴到雙眼,案發錄音檔內容過程中,被告不可能可以
這麼順暢的講話,一定會流眼淚、揉眼睛、眼睛睜不開甚至
會大叫等等,任何人被噴到眼睛,短時間不可能有辦法睜開
(院方可向有使用辣椒水制服嫌犯的資深警方詢問),原告
當下一定有時間可逃離現場;被告開立的診斷書內容是有急
性結膜炎、雙眼瞼結膜眼的診斷且又是隔天去驗還能夠驗出
為急性,惡意指控原告,代表案發時如有噴到眼晴一定被噴
到極高的劑量;但案發錄音檔被告是非常流暢鎮定,整個案
發過程僅13分左右(扣除走到對方家門口時間),原告事實
上僅有噴到被告的手,因為辣椒水是立即性的效果再加上被
告本身患有老人性白內障,案發時,若有噴到極高劑量的辣
椒水於眼睛,被告講話的流暢度、過程也毫無停滯且非常迅
速可以立即壓制毆打原告,事後也毫無擔心自己的眼睛因被
噴到極高劑量的辣椒水是否會影響本身老人性白內障的病情
亦未在事後當日立即就醫,而是在隔一天才去開立診斷證明
,醫囑上還寫著「自述」;原告和被告是鄰居,原告案發當
天住院未回家,被告都清楚明瞭,隔天是否自製病症?例如
:用生辣椒抹自己雙眼再去就醫開診斷或是不斷重覆揉雙眼
再去就醫開立診斷來誣陷原告,以隔天開立的診斷書且是「
自述因辣椒水噴到」,請院檢審慎調查。
㈧被告一口咬定是原告先噴辣椒水,被告才還手壓制,原告錄
音檔清晰可聽出被被告動手幾秒後才有噴霧器聲音,倘若是
原告先噴,且有噴到眼睛,為何被告家門口有監視器足以讓
原告一刀斃命的證據力,卻說壞了?
㈨被告與原告之母親的和解是受到當天的調解委員以快速調解
氛圍下才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答應調解,當下被告身上
有錢也不願拿出來,女調解委員向被告說「人家才提壹仟而
已有就快拿出來不然立刻去領」,因而被告才勉為其難從口
袋拿錢出來調解。被告為逼原告無條件和解,刻意捏造扭曲
事實反控原告,導致檢察官起訴起因之一,造成原告被鄰居
誤解、朋友懷疑、客戶上司不信任、地方警政機關對原告人
格懷疑未來報案對個人的疑慮;原告又因被被告猛打原腦部
受傷開刀部位導致原告原本已穩定的病情三個月回診一次拿
藥即可,自傷後當天發作之後必須重新調整藥物,已嚴重影
響原有工作狀態及正常生活運作。
㈩原告因認知上的錯誤和解而撤銷告訴,如此認知上錯誤因而
和解,符合民法第738條第3款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
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得撤銷
調解,以及民法第92條因受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兩造於109年4月29日就
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8號所成立之調解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據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理由,在於原告不
滿貴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引用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起訴書所載之公訴意旨,認為原告均沒有錯,錯的是被
告,恐被告持前開刑事判決書造謠,毀損原告之人格云云。
然而,上開判決只是引用起訴書之意旨,並非表示肯認起訴
內容,此為歷來法院判決製作之慣例,難謂有何不當,原告
縱不滿該判決之內容,也不得據此主張撤銷和解之內容,要
屬當然。另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
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據原告之起訴
狀中自承伊係基於認知上之錯誤而與被告達成調解,亦即原
告誤認系爭調解成立係因被告認錯、加上律師勸退原告、原
告於當下因情緒幾近崩潰導致未完整陳述才同意調解,故主
張對重要爭點錯誤而撤銷調解云云。惟調解本是兩造互相讓
步而成,上揭判例已指明讓步不能作為撤銷理由,且系爭調
解時,原告尚有律師陪同,理應對調解之內涵及成立後之法
律效果有相當之瞭解,原告願意讓步,當係基於律師合理分
析及審慎思考後才決定,參以調解筆錄作成後亦有讓兩造充
分閱覽後才簽名,原告自不得事後隨意反悔爭執。由此可見
,原告上開所持撤銷系爭調解之理由均不屬於民法第738條
第3款對重要爭點有錯誤之情況,即令原告未與律師充分溝
通或誤解律師之分析,此等情事均屬原告自己的過失依民法
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也不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足認原
告主張均無理由,難以憑採。被告已於109年6月15日依據
系爭調解所約定之條件,將2,500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被告確實有十足之誠意與原告和解並依約履行。至於原告稱
其母與被告和解之部分,與本件是否有得撤銷調解之事由毫
無干係,自不得執此作為撤銷調解之論據至明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傷害刑事案件,對
被告提起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3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109年4月29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8號調
解筆錄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邢昭毅願
給付聲請人李高承新臺幣(下同)30,000元。給付方法:自
民國(下同)109年6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5日,按月於
每月15日各給付2,5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屆期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設於中華郵政嘉義郵局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兩造當場互相具狀撤回對對造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傷害案件之刑事告
訴。三、相對人願拋棄因前揭案件對聲請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五、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傷害刑事案件,業經本
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109年度司附
民移調字第78號卷宗,並有系爭調解筆錄、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
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38條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原告主張:原告同意調解,係因誤以為接受道歉、被告認罪
,法院判決書會以原告所陳述之事實為主,法院判決引用公
訴意旨在判決書內容,會讓一般民眾對法院事務不了解,看
到公訴意旨誤以為真的是原告先噴辣椒水才會被反壓制毆打
,判決內容亦無提到被告向原告道歉之詞語,原告會在庭上
答應和解,有部分是因為被告後來改口要當庭向原告道歉,
檢察官和律師說會記明及可記明在筆錄上才會答應和解,判
決書上完全沒提到被告有向原告道歉相關事項,真相也沒出
來,原告與被告的和解一點意義都沒有等語,惟查,兩造係
就傷害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進行調解,其重要爭點應在損害
賠償範圍,至於判決書如何記載,則非調解之範圍,且兩造
間傷害刑事案件既係以程序判決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則有關
雙方實體爭執部分,已非法院所得審理,原告認應於刑事判
決中記載其所陳述之事實,亦有誤解,縱原告認應於刑事判
決中記載其所陳述之事實始同意進行調解,然此僅係存於原
告內心、形成同意調解意思表示之動機而已,尚非屬當事人
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情形,依前揭說明,自不許原告事
後任意撤銷其意思表示,故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由,不構成
撤銷調解之原因。
⒉原告主張:原告委託之法扶辯護曾錦源律師向法官借5分鐘
與原告在庭外,不斷以各種方式勸原告和解,原告聽律師以
各種方式勸說時當下已精神錯亂,讓原告情緒產生極大影響
之變化幾近崩潰,強烈感到被脅迫、壓力極大的感覺,也怕
自己回庭內會有情緒話,所以全程由律師處理,法扶基金會
合約書備註事項5:「若您無正當理由不配合而導致律師無
法辦理,本會將終止對您的扶助」原告因擔心被冤枉及法扶
不扶助條款5,所以原告只能配合律師,讓律師全程處理等
語,並提出其與曾錦源律師之對話錄音光碟為證,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上開對話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依勘
驗筆錄記載,律師:「…那我以下講的話,希望你考慮,我
真的沒有利害關係,我真的很希望你長長久久,因為他剛剛
跟我講一個殺手間,他說他68歲,他不怕有前科啦,反正他
也沒有收入。…聽起來法官跟檢察官,不管我們怎麼辯,他
大概會往你無罪,或者是判你一個輕罪譬如說兩個月易科罰
金,兩個月易科罰金是六萬,那他有可能被判3個月易科罰
金9萬,這6萬跟9萬的易科罰金就交給國家,是雙輸啦。
…他是說3萬1年內一定給你,然後1個月用2500、2500,
1年內給你3萬,我們可以記明筆錄,和解等於是判決的確
定證明書,等於是確定判決,你不用再打官司了,然後他當
庭跟你道歉,當著法庭,也可以記明筆錄,我覺得你可以考
慮。…他認罪的情況下你不認罪,你的辯護比較辛苦,有可
能是你犯後態度不良,你如果正當防衛拚不過,你犯後態度
不良,你可能會被判3個月,他被判2個月緩刑,那你被判
3個月易科罰金9萬,你這樣還倒賠,所以我真的很誠心的
建議你,我真的沒有利害關係,我覺得你今天展現你的肚量
,願意原諒他,1年內拿到3萬,還有今天當庭道歉,雙方
撤告,雙方都沒有前科,因為這是告訴乃論之罪,這是最好
的做法,而且雙方以後不要見面,因為雙方撤告不會記恨,
以後就變陌生人,慢慢培養鄰居的感情…。」,足見律師之
上開言語內容僅係勸導、建議,並無涉及任何脅迫行為,且
原告為成年人,應具有一般處理事務、判斷事理之能力,律
師對原告所為勸導、建議,是否為原告所認同,對原告並無
拘束力,至原告所提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
查決定通知書備註事項第5點固記載:「若您無正當理由不
配合而致律師無法辦理,本會將終止對您的扶助」,亦僅係
規定法律扶助基金會在原告無正當理由不配合而致律師無法
辦理之情形下,得終止對原告刑事一審辯護之扶助,原告是
否同意調解,屬於原告之自由,原告縱未同意調解,亦非屬
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律師之情形,是其主張因受脅迫而為調解
成立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事由,並請求撤銷
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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