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08號異議人 郭順源 異議人 郭志邦 異議人 郭真秀 相對人 郭讚源 相對人 郭享源 相對人 郭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4月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聲字第19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兩造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並未確定,此有100年4月15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兩紙為憑,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待兩造協商完成後再行處理。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規定。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73號判決,已於100年1月20日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郭順源、郭志邦負擔30分之24,被告郭順源、 郭貞秀 負擔30分之5,郭順源負擔30分之1。第二審訴訟費用則均由異議人負擔,而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45672元,而第二審裁判費為218508元(已由異議人於上訴時繳納)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則原裁定(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93號)以異議人就本件訴訟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異議人郭順源、郭志邦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16,53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郭順源、郭真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27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郭順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五、異議人異議意旨係就系爭事件之土地,引用其所登記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有「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71號案件尚在訴訟中」,並請法院待兩造協商完成後再行處理云云。然查,上述意旨與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關,且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上開事項,應屬上開案件尚未確定時所登記之事項,尚未更新,則異議人據此提起異議,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於法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責原處分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異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