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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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弘明選任辯護人甘龍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三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姜弘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姜弘一 」印章壹顆及授權書上偽造之「姜弘一」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姜弘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所載之「林快官」,皆更正為「林快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案偽造之「姜弘一」印章一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授權書上偽造之「姜弘一」印文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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