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3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85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72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準強盜部分及所定執行刑均撤銷。
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67年間起,曾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一年二月、二年六月並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八月、二年、三年,上揭有期徒刑二年、三年,經定執行刑為四年十月,於87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9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另於87年間因犯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88年7月28日入監執行並撤銷前案假釋,於93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4年6月12日,尚不構成累犯)。詎甲○○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3年6月4日凌晨3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具有危險性之活動扳手一支,毀壞臺中市○○路○段○○○巷○○號房屋之鐵窗後,踰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乙○○置於二樓臥室床邊化粧臺內之抽屜一只(內有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適為在床上睡覺之乙○○發覺,高喊小偷,並伸手欲抓住甲○○之手臂衣服搶回失竊之財物,甲○○雙手捧住該抽屜,竟為防護贓物而對乙○○施以暴力,以所捧之抽屜推向乙○○之身體,將乙○○推倒在地,使其難以抗拒,旋乘隙攜其竊得之財物逃逸。嗣於同年6月9日凌晨4時許,甲○○駕車途經臺中市○○○路與太原六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在其車內扣得活動扳手一支,及其在臺中市○○區○○路二段271號五樓租住處內扣得花用剩餘之贓物一批。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94年6月4日凌晨3時許,以活動扳手破壞鐵窗,踰越窗戶,潛入臺中市○○路○段○○○巷○○號內,竊取屋主乙○○所有置於二樓臥室床邊化妝台之抽屜一只(內有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適為在床上睡覺之乙○○發覺,而攜其竊得之財物逃逸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手拿抽屜正要離開現場,因腳踢到東西才驚醒被害人乙○○,乙○○當時說「你是誰?」,伊沒有答話,就趕快逃離,乙○○並沒有拉到伊,伊也沒有推倒乙○○云云。經查:被害人乙○○於案發後,在94年6月4日19時接受警詢陳稱:「當時我在睡覺發現有聲響起來後,發現一個約十七、八歲瘦小之男子在翻我的化妝台,我立即出聲叫同屋租住戶,該竊嫌聽到後即將化妝台抽屜整個拿出後逃逸。無留下作案工具‧‧」(本院卷第51頁
),同月9日警詢復陳稱:「當時我在我的臥室睡覺,因為竊嫌行竊時聲音太大,我被吵醒後發現竊嫌就在我身邊,我立即大喊小偷並用手抓住小偷的手臂衣服,該竊嫌卻用手將我推倒,致使我無法反抗,遂將我的財物強取,逃離現場」(偵卷第25頁),於原審證稱:「我說『你是賊嗎?』,我同時拉住被告,但被告沒有說話就把我推倒在地上,然後逃走。被告是雙手拿著抽屜推我倒地,當時我也是用雙手拉住被告的身體,也有要搶回我的東西」(原審卷第68頁),又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偷竊當時,我人馬上醒來起身,看到被告在開我的化妝台,被告他手上捧著抽屜我要抓他時,結果他就用抽屜往我方向推開,結果我人就倒在地上,後來我有喊,三樓出租給人的住戶,聽到之後人就下來,結果跑錯方向,被告人就逃走沒有抓到」、「我要搶下他偷我抽屜的東西時,他手捧著抽屜就用抽屜推我,我人就倒下來」(本院上訴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依被害人乙○○上開警詢之陳述,雖未言及被告有將其推倒之情形,但嗣於審判中則一再證陳其出手欲拉住被告奪回抽屜時,被告有以抽屜將其推倒屬實,本院更審為進一步釐清,再度傳喚乙○○到庭行交互詰問,詢答如下:「(被告甲○○到你住處偷東西,你醒來後,他說已經逃離現場,到底詳細情形如何?)被告進入我家裡偷東西,拿我床鋪化妝台的抽屜,我聽到嘰喳、嘰喳的聲音驚醒過來,看到他把化妝台的抽屜拉出來,捧著抽屜要把抽屜拿走,我上前要將抽屜搶回來,他就用抽屜把我身體推倒,就跑掉了。(如何推倒?)他是用抽屜推我的身體。(你有無去追他?)有的,但是被他逃掉了。(94年6月4日發生竊盜案時,你在派出所時為何沒有如此陳述?)我有說,但是不知道警察有沒有寫。(對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乙○○最初報案筆錄、報案紀錄三聯單等有何意見?〔提示朗讀本院卷第49至52頁〕)他確實有推倒我,我在警局說是發現一個十七、八歲瘦小的男子,我以為是樓上的小孩,因為偷東西的那個人長得瘦瘦的。(你有無用手抓他?)沒有,我出手是要把抽屜搶回來」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以被害人於歷次審理中均堅指遭被告以手捧之抽屜推倒,再參以被告供承其於94年6月4日凌晨3時許,以活動扳手破壞鐵窗,踰越窗戶,潛入臺中市○○路○段○○○巷○○號內,竊取屋主乙○○所有置於二樓臥室床邊化粧臺之抽屜一只,得手後,手上拿著竊得之抽屜要離開時,為在床上睡覺之乙○○發覺,乙○○有向其問話,其即攜所竊得之財物逃逸等情,則關於本件竊盜之經過,除被告有無推倒被害人乙○○外,相關細節均與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且依當時被告竊得乙○○置於二樓臥室床邊化粧臺之抽屜一只(內有如附表示財物),為醒來之乙○○發覺,而該些財物確實遭逃逸之被告取走,則被告一方面為防護竊得之贓物免遭醒來之被害人乙○○搶回,一方面須趁隙奪路下二樓往其不熟悉之出口逃逸,衡諸常情,堪信被害人乙○○證稱其為搶回抽屜,有遭防護贓物之被告對其施以暴力,以手捧之抽屜推倒被害人在地,使其難以抗拒等語,顯與事理無違;以被害人乙○○與被告素無仇隙,失竊之物品亦多已取回,實無再捏造被告施暴之情節故入被告重罪之理,是被告所辯未施暴力,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活動扳手一支扣案,及為警起出之贓物一批發還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偵卷第28、29頁)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持活動扳手於夜間破壞被害人住處鐵窗後,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已使住宅大門失其防閑之效用,而被告行竊所使用之上開竊盜工具均為金屬材質,足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要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之加重準強盜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9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予以變更其起訴法條。原審雖予被告論科,惟查被害人向警方出具之財物損失清單(偵卷第27頁)並無「行動電話卡晶片一片」,與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失竊之財物已有不符,且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之加重準強盜罪,漏未論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亦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有推倒被害人之暴力行為云云,雖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就準強盜罪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悔悟,以攜帶兇器於夜間破壞鐵窗、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重大,飾詞圖卸加重準強盜之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示懲。另扣案活動扳手一支,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9條、第33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附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94年6月4│臺中市西屯│乙○○│身分證、健保卡、行動電話│以活動│偵卷P19││日3○○○區○○路三││一支、玉手鐲一支、珍珠項│扳手破│、P25││(夜間)│段141巷31││鍊一條(含珍珠戒指一只)│壞鐵窗││││號││、項鍊白金一條、K金鍊圓│、踰越││││││形龍雕刻玉珮墬子、K金鍊│窗戶侵││││││少女人形雕刻玉珮墬、K金│入住宅││││││鍊觀音人形墬子、其他K金│行竊││││││鍊(約8-9條)、(戒指數│││││││只含紅寶石戒一只、綠翡翠│││││││戒一只、綠寶戒一只)(未│││││││計算價值)、現金新台幣1│││││││萬元、手錶一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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