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4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等無擔保債權銀行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112,602元,於民國95年6月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議自95年7月起,分70期,每月還款15,894元,年利率0%,其餘尚有臺灣銀行等五家債權銀行之債權未協商,亦需繳納,惟聲請人每月薪資平均僅約33,872元(95年度所得申報406464元/12月=33872元/月),每月之支出除上開協商金額及未協商債務外,尚有個人之房屋租賃支出3,000元、繕食費4,500元、水電費1,000元、網路費500元、交通油資1,000元等費用合計10,000元,另聲請人每月亦需支出母親之房租10,000元及扶養費用7,000元(水電1,500元、伙食費4,500元及油資1,000元),且95年協商之際,聲請人之弟 許志遠 即失業,迄今仍未就業,其生活費亦需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勉力支應每月包含協議金額之開銷,僅支付5期自95年12月起即無法續依上開協議內容還款而於96年1月
2日毀諾,並非聲請人惡意不履行協議,實有客觀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現聲請人名下雖有投資1筆14,200元,然積欠之債務已達1,676,407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無力償還,且其中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
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聲請依該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自以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前提,如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亦無不能清償之虞,即使前曾與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而後因故未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因其尚有清償債務之能力,仍不得聲請更生清理。
三、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其自95年12月起再難履行協商內容,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困難之情事存在云云。查:
⑴本件聲請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前之95年6月23日業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7月起分70期,利率0%,於每月10日以15,894元依各無擔保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有卷附萬泰銀行協商覆核通知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0、61至62、117頁),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期間共繳納5期,業於96年1月毀諾不再履行,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萬泰銀行98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協商還款金額資訊、協商資料建檔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114、116、12
0至120頁)。又聲請人尚有積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就學信用貸款債務447,000元未參與前次協商(非如聲請人主張五家債權銀行之債權未協商),聲請人嗣以債權人清冊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經以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為由通知前置協商退件,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銀行98年4月17日函、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臺灣銀行債權管理部函(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101至106、25至29、42至43、21至22頁)。
⑵聲請人雖主張其95年6月協商成立時,及於本件聲請時即98
年3月4日時迄今均係任職於大鼎耐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鼎公司)任職,每月薪資可得3萬餘元(95年聲請協商時主張月收入3萬元,見本院卷第120頁協商資料建檔;98年
1月6日聲請前置協商時主張旺季可達3萬餘元,淡季1萬餘元,每月薪資平均3萬元,見本院卷第26頁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8年4月3日本件聲請更生補正狀主張自96年4月3日至98年4月3日薪資所得約82萬元,平均每月34,167元,見本院卷第65頁財產狀況說明書之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此固與聲請人提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406,464元(平均每月3萬3,872元)、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425,793元(平均每月3萬5,483元)、97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414,634元(平均每月3萬4,553元)均為每月3萬餘元大致相符,惟依聲請人提出之97年8月至98年1月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9至20、36至39頁)卻載明免稅加班費分別為7,425元、12,263元、13,726元、11,250元、10,238元及4,050元,平均每月有9,825元之免稅加班費收入未列入上開所得,足見聲請人上開所得說明並非實在,並有隱匿財產狀況之嫌,自難僅以上開聲請人自承之所得為認定聲請人收入之依據,是聲請人95年迄今任職於大鼎公司之實際薪資收入應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8至98年1月薪資單之「免稅加班費」及上開推算情形結果為計算基準較符實情,依此自95年度月平均收入33,872元,96年度月平均收入35,483元,至97年度月平均收入推算44,378元(34,553+9,825=44,378),其收入並未減少,且均任職於大鼎公司,現每月所得平均應在4萬4,000元以上,自應以此為計算其每月收入之依據。
⑶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個人之房屋租賃支出3,000元、
繕食費4,500元、水電費1,000元、網路費500元、交通油資1,000元等費用合計10,000元,另聲請人每月亦需支出母親之房租10,000元及扶養費用7,000元(水電1,500元、伙食費4,500元及油資1,000元)共27,000元,且95年協商之際,聲請人之弟許志遠即失業,迄今仍未就業,其生活費亦需由聲請人負擔,惟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77至86頁),並未提出全部基本生活開銷憑證,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何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期能迅速清理消費者之債務,保障其生存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而達維持經濟秩序及安定社會之效,而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為避免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後,仍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法院於審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時,自應以能維持個人人格生存之必要費用為限。本院考量生活費用支出單據之收集本屬不易,且參酌聲請人原設籍居住於高雄縣,依內政部公告之97、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已足以維持個人人格生存,認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應以上開數額計算,始符公允;從而,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支出之基本生活費用即應以上開之9,829元為宜。而聲請人主張其現因工作所需另與 楊振云 共同租賃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巷35之33弄21號2樓房屋,每月需支出房租3,00
0元之事實,惟所提出租期97年3月3至98年3月3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81至86頁)係在毀諾之後開始租賃在本件更生聲請前已租期屆至,95年期間並無此部分支出,且未記載承租人,楊振云為連帶保證人,無法證明聲請人與楊振云確係合租系爭房屋、且未能提出實際提款或匯款支付租金等房租支出證明之資料供參,系爭房屋是否確由聲請人合租迄今,且每月支出房租3,000元,實不無可疑。而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已涵括所有必要生活之支出,並含房租支出,縱認聲請人有此部分房租之支出,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包括房租在內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元,與此相當,雖非過高,惟依聲請人自承租屋居住於台中係因公司標到工程工地位於台中,待該工程結束結束即回高雄,屆時此部分租金支出即非屬必要,需加以扣減;至聲請人另主張除上開每月協商款外,尚須負擔未協商之臺灣銀行等五家債權銀行債權(依上開說明未經95年協商債權銀行僅臺灣銀行之就學貸款,依台銀98年4月17日提出之系爭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其還款日為95年12月1日即本件95年協商款開始未繳款之月,每月期金為480+2,
449=2,929元),然債務人之財產乃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倘許聲請人將此部分未協商之就學貸款債務列為其收入優先清償之必要性費用,豈非獨厚於臺灣銀行債權人,故縱有此部分支出,亦不得將之列為必要支出費用。另聲請人主張95年協商之際,聲請人之弟許志遠即失業,迄今仍未就業,其生活費亦需由聲請人負擔,惟未提出支出證明或其他證據資料,是否每月有為此項支出,不無可疑,且依本院職權查詢許志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5、96年間並非無工作就業記錄(見本院卷第132、99頁),此已與聲請人稱其弟95年協商之際即失業,迄今仍未就業之主張事實不符,而期間許志遠亦非無薪資所得及名下財產,又聲請人未將其弟許志遠列為受其扶養之人,並釋明其弟有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應受扶養之情形,縱有此部分支出,亦不應列為其每月必要支付費用。
⑷聲請人主張其須獨力扶養母許 鄭梅桂 ,每月需支出母親之房
租10,000元及扶養費用7,000元(水電1,500元、伙食費4,
500元及油資1,000元)共17,000元乙節,雖提出租期97年
7月1至98年6月30日租賃房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4樓之3之房屋租賃契約書、97年7月至98年3月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影本(本院卷第77至80頁),惟系爭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之簽名為 王秀花 非出租人 林志偉 ,不合常情,而聲請人未能提出實際提款或匯款支付租金等其他房租支出證明之資料供參,租金是否確由聲請人支出,尚非無疑,且依 許鄭梅桂 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6頁)記事欄所載,許鄭梅桂原住高雄縣○○鄉○○街○○○巷3之1號 鄭月美 (其胞姐,與聲請人同戶謄住址)戶內民國97年10月27日遷入台中市○○區○○路二段84之1號二樓之2其胞妹 鄭美珍 戶內(見本院卷第141頁鄭美珍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期間似無另行租賃居住上開房屋之必要,系爭房屋是否確由聲請人之母許鄭梅桂於97年7月起承租,而由聲請人為每月10,000元房租之支出,實不無可疑,且應非屬必要扶養費用。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母許鄭梅桂95年度有薪資所得145,665元(平均月薪12,139元),96年度有薪資所得202,
680元(平均月薪16,890元),此有許鄭梅桂之台中市地方稅務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至73頁),則聲請人母親之經濟狀況尚不符合須達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是聲請人陳稱每月均給予其母17,000元之扶養費,顯非必要支出之費用。依本院職權查詢許鄭梅桂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6頁),其97年度薪資所得71,216元(平均月薪5,935元),縱認其母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亦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依聲請人聲請時提出之戶籍謄本暨98年5月6日補正狀,除聲請人外,尚有 長子 、許志遠等2位扶養義務人,自應共同負擔其母之扶養費,以上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已涵括房租等所有必要生活之支出)每人每月9,829元為標準,扣除其97年度以後平均每月所得5,935元,剩餘3,894元為扶養必要支出,縱全由聲請人負擔,亦應以此為限,逾此範圍應認非屬必要支出,故聲請人所列金額屬維持其自身及家人最低基本生活條件之合理必要支出合計為13,894元(10,000+3,894=13,894)。以聲請人毀諾時之96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35,48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開銷及扶養費支出額13,894元後仍有21,589元(35,483-13,894=21,589)餘額可供支配,不僅可供聲請人履行協議每月繳款15,894元,且尚有剩餘5,69
5元足供聲請人支應債權人臺灣銀行之就學貸款分期款。是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迄至毀諾時,其收入與家中狀況不僅無特別之變化,毀諾後97年度之收入更有增加,且債務人為了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故難僅憑聲請人空言每月收入金額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失業胞弟、另有未協商債務需清償,協商金額過高,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云云,而遽認聲請人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縱認95年12月起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致無法續依約繳納協商款而認毀諾不可歸責,以聲請人現平均每月收入4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3,894元,每月尚餘約30,106元可供支配清償債務,以上開負債總額1,676,407元計算,在現之銀行公會原同意得另為協商並不計利息之情形下,其得清償完畢之時程約56月,縱考量其目前遭強制執行扣薪1/3,扣除每月基本開銷13,894元,每月應尚有平均15,439元可供支配清償債務,至多109月(9年餘)得清償完畢,以聲請人31歲之年齡(00年00月00日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0餘年,全部債務清償完畢非無可能,是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應可認定。
四、綜上,聲請人當初縱確因需支付其個人生活費、親屬扶養費、清償未協商債權銀行債務,致收入不足支付協商金額而毀諾不可歸責,然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在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前提下之每月得還款額數,顯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聲請更生之條件自有不備,而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46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郭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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