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著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不存在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著訴字第11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倍樂文化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98年度民救字第1號於98年1月16日裁定駁回,並已於2月7日確定,原告逾期至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陳士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