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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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7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電子遊戲機「橘子連線彈珠台」參台(含IC板參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98年2月間起,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其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旁之雜貨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橘子連線彈珠台3台,並插電運轉,供不特定顧客玩樂」,應補充、更正為【98年2月中旬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汽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或取得營業級別證,即由該「汽水」男子在甲○○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旁之雜貨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橘子連線彈珠台」3台,插電運作後,供不特定顧客玩樂,所得利潤由被告與該綽號「汽水」男子均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公佈,並自98年4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本件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無論依修正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或修正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均成立犯罪,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後,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
被告與綽號「汽水」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雖自民國98年2月中旬某日起持續至98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然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尚有不是,惟念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有3台,經營規模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情節均尚屬輕微,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扣案電子遊戲機「橘子連線彈珠台」3台(含IC板3塊),係本件共犯即綽號「汽水」男子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依共犯共同負責之法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陳柏安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台金鵰王壹台(含IC板壹塊)、新台幣拾元硬幣壹佰伍拾枚(合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補充為「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未領有電子營業級別證」,第3行「自不詳時間起」應更正為「自民國95年起至97年7月4日遭查獲期間內之某時日,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安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4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本件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無論依修正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或修正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均成立犯罪,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後,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故核被告陳柏安上開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意旨參照)。被告自95年至97年7月4日遭查獲期間內之某時日起,迄97年7月4日遭查獲時止,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未敘及被告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並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擴張聲請事實審究。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開處所為賭博犯行,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擺放機台僅1台,違法經營之獲利非鉅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電子遊戲機「金鵰王」機台1台(含IC板1塊)、機台內賭資10元硬幣150枚合計新臺幣1,50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檢察官認上開扣案物品,分別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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