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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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28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08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0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5年1月2日起即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被上訴人均以銀行匯款方式將借款匯入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被上訴人計於95年1月2日自台新銀行豐原分行匯10萬元至上開上訴人帳戶內;另於同年2月14日自台新銀行南屯分行匯1,985,441元至上開上訴人帳戶內;又分別於同年3月16日及22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匯235,000元、70萬元至上開上訴人帳戶內,共計3,020,441元。其中第1筆借款10萬元部分,係因上訴人承接年貨大街活動欠缺資金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雖允諾會還款,但未說何時會還;第2筆借款1,985,441元部分,則係上訴人於年貨大街活動結束後向被上訴人陳稱其所承接之活動因經營虧損,要求被上訴人以名下房屋貸款200萬元借其週轉,惟上訴人嗣後僅以7張支票返還7萬元,尚餘1,915,441元未清償;第3筆借款235,000元則已清償;然而第4筆借款70萬元部分,係因上訴人有意購買中盛電梯公司,因資金不足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始向訴外人 阮進河 借款並匯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所稱之投資,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去投資,並非被上訴人投資,嗣後上訴人以公司週轉資金尚不足為由,未能按約定日期償還該筆借款,被上訴人為顧及個人信用只得先償還分期款予阮進河,而兩造約定70萬元借款之利息為13,533元,該筆借款及利息合計為713,533元,又該筆借款上訴人已返還644,354元,尚餘69,179元未清償。綜上所述,上訴人尚未清償之款項共計為2,084,62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84,620元,並自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抗辯所為之陳述:上訴人辯稱系爭金錢往來係投資,但上訴人並未具體提出投資之標的、金額、盈虧分配之比例、投資期限等,上訴人空口辯稱投資不足採信云云。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實係兩造間共同投資之資金往來,被上訴人在投資失利不甘損失之情形下,僅以匯款憑據來對上訴人要求清償,顯無理由。若被上訴人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則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辯稱:上開10萬元部分,伊雖有返還義務,但業已與訴外人阮進河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分期清償云云。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95年1月2日自台新銀行豐原分行匯款10萬元、於同年2月14日自台新銀行南屯分行匯款1,985,441元、於同年3月16日及22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匯款235,000元、70萬元,以上共計3,020,441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回條等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係因上訴人向其借貸,但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對於其所抗辯之投資關係中,就所投資之標的、金額、損益之分配等皆未能舉證證明,其抗辯已難置信;至於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94年繼光年貨大街係伊所主辦,而由明新保全公司承辦,伊均係與上訴人甲○○聯繫,年貨大街在開辦之前要招商,上訴人在繼光街承租一個辦公室,在辦公室上訴人經常帶被上訴人在辦公室,而且辦公室也由被上訴人坐鎮,並處理招商事宜,我們街區的店家經常有人在問,說上訴人有太太,為什麼還帶一個漂亮的小姐我就問上訴人問被上訴人是什麼人,上訴人告訴我被上訴人是股東;上訴人回答被上訴人是股東時,伊並未進一步問上訴人合夥的情形,亦未問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之股東等語(見本院97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3頁),但該證人僅由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係股東,並未向被上訴人詢問,則其有關被上訴人是股東之證詞,純係傳聞所得,並無證據能力;又被上訴人係明新保全公司之員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上開年貨大街之承辦人為明新保全公司,則被上訴人縱有至繼光街辦公室處理招商事宜,亦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即為參與投資之股東;且被上訴人業已以支票清償第2筆(95年2月14日)匯款7萬元、第3筆(95年03月16日)之款項係借款並已清償,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7頁),則兩造間倘係投資關係,何有後來之清償借款﹖又上開第4筆(95年3月22日)之7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阮進河借款後,再借予上訴人供其投資中盛電梯公司,且由上訴人分期償還予阮進河,此有上訴人於95年11月06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證(見原審卷第69頁);而從上訴人所傳遞予被上訴人之手機簡訊亦僅提及借款而從未提及投資問題(見原審卷第59至65頁),足見兩造間確係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主張應堪採信;上訴人所辯兩造間係投資關係云云,自難採信。至於上訴人另辯稱上開10萬元部分,伊雖有返還義務,但業已與訴外人阮進河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分期清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自無足採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6年02月15日(參卷內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被上訴人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84,620元,並自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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