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弘升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其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之狀態,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底以承攬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國小第二期工程,需大量水電材料為由,連續向告訴人乙○○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一樓之「國豪行」訂購各式水電材料貨品,約定以月結方式簽發本票給付貨款,致使告訴人不疑有詐,依約將上開水電材料貨品送至被告所承攬前開工程之處所。嗣告訴人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時,被告即藉詞其所承攬之工程款尚未受領,一再拖延給付貨款。且為取信於告訴人即與其不知情之妻 楊雪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共同簽發面額共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之本票四紙作為擔保,並佯稱待上開工地工程驗收完畢後當悉數清償所積欠告訴人之債務,自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八月間,累積共積欠告訴人八十三萬八千元之貨款,(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調解後清償部分貨款,尚積欠六十一萬八千元)告訴人一再向被告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辨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無非係以告訴人 揚秋六 、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被告明知自八十六年底起,己陷資金嚴重不足情況,其領取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國小工程款後,迄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在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前,均未給付任何貨款;且被告在可預見其於所簽發之本票票載發票日,顯無資力兌現所簽票款面額,竟簽發屆期顯無兌現可能之本票,竟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與其妻 楊雪琴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簽發面額共七十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之本票四紙用以取信告訴人,騙得水電材料貨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經營之國豪行訂購水電材料貨品,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向上游廠商告知伊財務困難情事,導致伊未能如期領取工程款,而無法支付貨款,俟其取得工程款後,又償還予地下錢莊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經營之國豪行訂購水電材料貨品,送至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國小工地,被告簽發前揭本票四紙,屆期均未兌現,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在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被告償還其中二十二萬元,尚積欠六十一萬八千元等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指訴歷歷,且有估價單、對帳單、本票、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附卷可證,堪認真實。
(二)次查被告究係對於告訴人施予何詐術之疑義,業據告訴代理人到院陳稱:「他騙取我的材料是拆夥以後,他已知週轉不靈,騙我標到二重國小的工程,我才出貨給他的」等語;告訴人指訴:「他騙我說領到二重國小的工程款時會償還給我,結果沒有了」等語,是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均認被告訂貨未付款即屬刑事詐欺行為,顯屬誤認。又,被告為弘升水電行合夥人,確實承攬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國小教室工程之事實,有弘升水電行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承攬合約書在卷足憑,核與告訴人到院稱:運送材料至二重國小工地相符;另被告曾將所領得工程款償付地下錢莊債務之情,有弘升水電行簽發、被告背書之支票二紙在卷足參,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妄。再者,被告曾持票清償貨款予告訴人,係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亦據告訴人、告訴人代理人於偵審中在卷屬實,亦認被告事後仍有設法清償貨款之舉,其事後未清償貨款行為,應屬民事債務糾葛,惟此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殊難率為推斷被告訂約時確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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