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另於事實欄第四行增加「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猶不知悔改」。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扣案及照片一張附卷可證,且該武士刀經送苗栗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六日九十苗警保字第四八一八四號函附卷可查,足証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他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据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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