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
原告乙○○複代理人 葉玉蘭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強制執行債務人) 姜仁文 就其所座落苗栗縣○○鎮○○段上埔小段一八二、一八二之二八(後變更為同小段一八二之三七至一八二之七一地號)地號兩筆土地上,構築三層七棟三十七戶,與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基公司)訂立承攬工程合約,並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開工。嗣後因故於八十二年十一月變更承造人為 李金璧 、大山營造廠。後訴外人姜仁文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揭尚未建造完成房、地,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普通債權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共四千二百十八萬元參與分配,嗣拍賣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具狀呈報其為上開房屋建造工程之承攬人,前開所有本票債權有法定抵押權。唯查,上揭房、地承攬人原為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後變更為李金璧、大山營造廠,然今被告卻以該工程承攬人自居,主張就上揭房、地拍賣中,房屋拍賣部分以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誠為無據,且被告只提出當時承包工程所需之款項明細,並未提出確實支出貨款之收據,故原告對被告所提之承包工程款項明細之形式和實質都加以否認。退步而言, 縱鈞院 認被告對系爭房、地有優先受償權,然依被告所提出「姜仁文與 戴碧娥 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間訂立新建工程讓渡契約書」內第七條載明在簽約時系爭建物已興建至二樓結構體,故被告縱對系爭建物有施工,亦是從系爭建物二樓結構以上才進入施工,故其承攬範圍不及系爭建物二樓結構體以下者,其承攬之優先受償權僅即於系爭建物第三層施工部分款項。又依據系爭建物建照執照記載得知,系爭建物工承造價總計為二千一百九十三萬九千元整,三十四戶每層造價為七百三十一萬三千元。依照建築建築慣例結構工程部分工程造價占總工程的百分之四十,是每層結構工程造價為二百九十二萬五千兩百元,故若被告確實對系爭建物有優先受償權,其優先受償之債權應只有二百九十二萬五千兩百元,其餘超出部分對系爭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並無優先受償權,爰依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不准被告以一千一百九十萬零五千零七元之優先權優先受償等語。並聲明:(一)請求判決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四九四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姜仁文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以一千一百九十萬五千零七元,列為附表所示之優先權優先受償。(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姜仁文欲於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銷售個案名稱為頭份泰銨龍園別墅),故先由 陳富山 工程師規劃並以良基公司為名義上之承造廠商,姜仁文為起造人,並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經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領得(80)栗建管頭字第三九六號建照執照後,直接由姜仁文於同年月發包由訴外人 田興貴 承攬建造,後因田興貴無法繼續興建系爭建物,乃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與姜仁文終止承攬契約,姜仁文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再與訴外人 張寶來 以其配偶之戴碧娥名義訂立承攬契約,由張寶來繼續承攬系爭房屋建造工程。後 張來寶 於施工月餘即因故停工,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與姜仁文終止承攬契約,再於八十一年九月間,由姜仁文與本件被告甲○○簽訂承攬契約,委由被告繼續完成系爭泰銨龍園別墅建築物之工程,後因姜仁文財務發生困難,無力清償積欠被告之工程款,乃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雙方簽署和解契約,確認姜仁文積欠被告一千三百萬之工程款。又姜仁文委由被告承攬興建系爭建物時,經苗栗市政府以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八二建管字地一0七九三三號函准予變更,同時依該涵示內容可確知由原告接手本件工程之前,被告已完成全部工程之百分之七十。然系爭承攬建物為七棟三層樓房之透天獨立建物住宅建物,非公寓型態之集合建物,一至三樓為單一所有權,各樓層僅為該獨立所有權之一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抵押權限於特定樓層,顯屬無據,故本件被告確實有承攬系爭工程,其依承攬契約所生之法定抵押權應及於系爭建物之全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姜仁文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在坐落苗栗縣○○鎮○○段上埔小段一八
二、一八二之三七至一八二之七一地號等三十六筆土地上,出資興建房屋三十四棟,銷售個案名稱為頭份泰銨龍園別墅。
(二)上開土地及房屋嗣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四九號實施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拍定,房屋部分共賣得價金一千一百九十萬零五百零七元,此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⑴被告是否有承攬系爭建物之工程,並有權於系爭建物遭法院強制執行進行拍賣時,就賣得價金主張法定抵押權而優先受償?⑵若被告確有承攬系爭建物之建築工程,其法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系爭建物之全部或僅及於被告施工部分(即系爭建物第三層結構體部分)?⑶被告之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究為多少,亦即被告得優先受償之債權額為多少?
(一)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先由姜仁文請陳富山工程師規劃,並以良基公司為名義上之承造廠商,取得建照執照後,直接由姜仁文於同年月發包由訴外人田興貴承攬建造,後因田興貴無法繼續興建系爭建物,姜仁文於再與訴外人張寶來以其配偶之戴碧娥名義訂立承攬契約,由張寶來繼續承攬系爭工程。後張來寶於施工月餘即因故停工,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由姜仁文與本件被告甲○○簽訂承攬契約,而由被告承攬建造。後因姜仁文財務發生困難,無力清償積欠被告之工程款,乃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雙方簽署和解契約,確認姜仁文積欠被告一千三百萬元之工程款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與姜仁文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工程費用總表一份、八十年度至八十三年度工程費用明細表三紙、工程費用收據影本一冊、新建工程讓渡書影本乙紙、切結書乙紙、和解契約書影本乙紙、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含影本乙紙為證,核與證人即定作人姜仁文證稱:泰銨龍園別墅是伊買土地興建的,一開始是給田興貴承包,後來換張來寶用其太太名義承包,張來寶一個多月後即沒有做,再由甲○○承攬,從二樓開始做等語、證人即水電承包商 苗延平 證稱:泰銨龍園別墅水電工程為伊所承包,該工地開始由田興貴做,到張來寶做,然後換甲○○做,甲○○是從二樓牆壁開始做等語相符;原告雖主張系爭頭份泰銨龍園別墅工程依建造執照上所載,起造人係訴外人良基公司承攬,嗣再變更為 李金壁 、大山營造廠,建造執照為公文書,形式及實質皆為真正,被告並非該建物工程之承攬人等語,並提出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八十栗建管頭字第一二九六號、新建工程讓渡契約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惟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造上起造人之記載,僅為政府對建築房屋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雖可作為認定是否有承攬關係之憑據之一,然並非以之為唯一之憑據,亦非決定私人間承攬債權債務是否成立、生效之要件,蓋私人間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雙方就一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給付報酬為意思表示合致,承攬契約即為成立、生效。本件系爭建物建築工程最後確由被告承攬,業據證人姜仁文、苗延平證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為證,已如上述,而訴外人良基公司並未實際承攬本件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之事實,亦有良基公司九十年五月二日良工字(九○)字第○○五號函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承攬上開建物之興建云云並不可採,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承攬人,應可採信。
(二)原告又主張縱認被告確有承攬系爭建物,惟被告係從系爭建物二樓結構體以上,才進入施工,故其承攬範圍不及系爭建物二樓(含二樓)結構體以下者,被告僅就系爭建物的第三層結構體部分的施工才有優先受償權,而依據系爭建物建照執照記載得知,系爭建物工承造價總計為二千一百九十三萬九千元整,三十四戶每層造價為七百三十一萬三千元。依照建築建築慣例結構工程部分工程造價占總工程的百分之四十,是每層結構工程造價為二百九十二萬五千兩百元,故若被告確實對系爭建物有優先受償權,其優先受償之債權應只有二百九十二萬五千兩百元,其餘超出部分對系爭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並無優先受償權等語。惟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建築物設定抵押後,抵押權人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之建物,如不具獨立性,而與原建築物構成一體,已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或為原建築物之附屬物時,應為原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判決參照)。又按一建築物區分為數部分,而各得獨立為所有權之客體者,則各該獨立之區分建築物為獨立之不動產。因此承攬人工作之建築物倘可區分為數個獨立之不動產者,應就各該獨立之不動產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分別發生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定之法定抵押權。又承攬人承建定作人所定作之房屋,為集合房屋大樓之全部,其本此承攬關係所生之報酬債權,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所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又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之同一法理,自得就此項報酬債權全部,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僅對受讓其中一區分所有物之該他人行使法定抵押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一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為三十四棟獨立之三層樓房建物,此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四九四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縱如原告主張被告係從系爭建物第三層結構開始施工,因該第三層樓房分別為三十四棟獨立建物之一部分,其抵押權之效力自及於全部,揆諸首開判決意旨,被告自可就全部建物行使法定抵押權,亦即被告可就系爭建物賣得價金之全部,優先受償。故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所花費之施工費用沒有一千一百九十萬零五千零七元,並否認被告所提出承攬系爭建物所花費之工程單據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被告所提付款估價單,不能證明被告有付款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買材料的錢,已經付給廠商了,縱使原告所言屬實,也不影響被告與定作人的承攬債權的存在等語。經查系爭建物承攬定作人姜仁文後因財務發生困難,無力清償積欠被告之工程款,乃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與被告簽署和解契約,確認姜仁文積欠被告一千三百萬之工程款,此有和解契約書乙份在卷可資佐證,且姜仁文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四九四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在被告以系爭承攬優先債權一千三百萬元參與分配時,並未對被告之債權額提出異議;又姜仁文於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傳訊時,對和解契約之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亦未爭執,足認被告對姜仁文之承攬債權確為參與分配時所呈報之一千三百萬元,而被告確有支出混凝土及水電工程之費用予大同企業社 張順興 、苗延平,此經證人張順興、苗延平證述明確。又衡之常理,承攬人承攬工作,必有一定之利潤,故其承攬之報酬與支出之費用必不同額,通常承攬報酬均較其所支出之費用為高,是縱被告無法出據承攬全部系爭工程確切支出款項之收據證明,亦無礙被告與定做人姜仁文間承攬債權之存在,故原告主張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均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四九四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姜仁文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以新台幣一千一百九十萬五千零七元,列為附表所示之優先權優先受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宋國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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