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小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苗小字第八三號
原告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叄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叄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書,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月份繳款通知單所定之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為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六萬七千七百三十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金額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與信用卡啟用說明書及歷史帳務彙總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消費款項及自遲延清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屬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