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鍊壹條沒收。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因患有情感型精神分裂病,以致於其現實感與判斷力變差,進而造成衝動失控之行為模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鐵鍊一條,蹓狗(另有小鐵鍊一條係蹓狗用綁於狗身上)途經新竹縣○○鎮○○里○○街○○巷○號福德宮土地公廟,見廟內甲○○○所管領,供祭祀用之檀香二十三包、蠟燭三盒、鞭炮二串置於廟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順手牽羊方式竊取後據為己有,得手後在土地公廟外燃放竊得之鞭炮,因鞭炮聲驚動管理人甲○○○前來查看,並勸阻乙○○將竊得之物歸回原處,惟乙○○不予理會,仍逕自步行離去現場至新埔鎮上商店購物。甲○○○見其勸阻無效,旋通知里長 林容福 尾隨追至新竹縣○○鎮○○街新埔分局後方而攔獲,林容福再勸乙○○物歸原處,詎竟引致乙○○情緒失控,將所竊之物丟在地上後,持其隨身攜帶之鐵鍊毆打林容福,致林容福受有右小腿、右肩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林容福撤回告訴)。嗣經林容福報警後將乙○○逮捕,並扣得鐵鍊一條。
二、案經林容福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訴竊盜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告訴人林容福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鐵鍊一條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告訴人林容福受傷照片二幀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行竊時攜帶之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當兇器使用即足構成,查鐵鍊依一般通念足為兇器,被告攜帶鐵鍊至土地公廟行竊,核其所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準強盜罪,無非係以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以鐵鍊攻擊告訴人林容福為其論據。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強暴脅迫,以當場實施者為限,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實施時,則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原因,與前之竊盜或搶奪行為無關,自不能適用該條以強盜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非字第四三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伊拿了東西先到超商買狗食,再走到和平街即新埔分局後面才碰到里長,已經過十幾分鐘云云。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證稱:「我當天聽到放鞭炮聲,我出來看,我叫他不要拿土地公廟的東西,他不聽就跑了,我就去找里長」、「我叫我先生去找里長,我有看到被告拿東西又去超市買東西,當時他有帶一條狗」等語;告訴人林容福於本院證稱:「當天證人的先生跟我講,土地公廟的東西被偷,我說人呢,他說人在跑,我就追過去,追到新埔分局後面,叫他把東西放回去,他不聽,就把偷的東西丟在地上,當時我們就起了衝突,當時他牽一條狗,手上還拿一條大鐵鍊,就把大鐵鍊往我身上摔」、「我叫他把東西放回去,他不肯,把東西摔掉,我就去抓他的手,他的大鐵鍊就打過來,我沒有辦法制服,我就聯絡警察過來」、「(土地公廟距離現場有多遠?)三百公尺左右」、「(從你家到新埔分局後面和平街約多遠?)約五分鐘」、「(你何以知道往那個方向追?) 林秀蘭 的先生說被告去超市買東西,然後往和平街的方向走」等語相符,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是被告於竊盜後,未聽甲○○○之勸阻逕自離去現場,再至商店購物後步行至新埔分局後方始為告訴人林容福攔獲,其間已歷時十餘分鐘,且查獲地點距土地公廟有三百公尺之遙,縱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林容福施暴,亦難認係屬當場。再被害人甲○○○於勸阻無效後,返家告知其夫,其夫再至里長林容福家求助,方由林容福尾追至新埔分局後方攔獲,據此,亦難謂被告為強暴行為時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或尚未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視線,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施強暴行為應另成立傷害罪,而不得與其竊盜行為論以準強盜罪責。公訴人未察,逕以加重準強盜罪名提起公訴,顯有不當,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為一情感型精神分裂病之病患,約自八十九年九月起,逐漸出現情緒不穩、失眠、衝動性增加、自語、怪異及干擾行為等症狀,持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住桃園療養院治療,住院二個月後才穩定出院。通常精神疾病為一連續情況,以被告涉案時間言,其精神狀況應仍處於明顯精神病期間,而精神病及躁症之症狀常導致現實感與判斷力變差,進而造成衝動失控之行為模式,但被告當時在他人阻止其行為,而可能對他有約制行為時知道要自我防衛,應仍有部份之現實感。是認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應已達精神耗弱程度,但未達心神喪失程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0)桃療醫字第一八00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行為時既屬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於遭勸阻後仍不知醒悟,反以暴力相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敘明。又扣案之鐵鍊一條為被告乙○○所有供行竊之用,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法沒收。
乙、被訴傷害罪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容福於辯論終結前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撤回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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