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証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証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偽造之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中興支庫、票號VC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為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八元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服務於台中市區甲○○所經營之漢基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基公司),擔任專員職務,並調派為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人間美村大廈總幹事之職,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持有某住戶所撿拾交付之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中興支庫、票號VC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張(該空白支票係乙○○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在台中地區某處遺失)後,為給付積欠漢基公司之代收住戶管理費,不依規定將該空白支票交予警察機關招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支票侵占入己,並偽造填寫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金額為新台幣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八元等事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離職前,將該偽造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漢基公司,嗣經漢基公司提示未獲兌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 王銘陽 於警訊中供證屬實,且有上述支票影本一件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侵占罪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偽造之上述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中興支庫、票號VC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為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八元之支票一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三十五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