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男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第四一O號、第四三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歐文斌 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文斌為先天智障,智障等級介於中度與重度智障之間,自民國六十年間起,陸續有十次以上竊盜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為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但出監不滿一月,即因智能不足兼有妄想等精神疾病,在規範認知能力與衝動控制能力降低之精神耗弱狀態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開啟他人未上鎖之車輛,先後下手竊取車內他人現金三次,其中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因當時車內並未置放財物,以致歐文斌竊盜行為未能得逞,相關竊盜手法及竊得金錢,均如附表一所載,而歐文斌竊盜時均遭人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歐文斌坦承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但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惟查,被告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三次竊盜行為一節,業據各該車主即被害人乙○○、己○○、辛○○指證在卷,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之竊盜行為,並經在場目擊之證人 辛冬雪 證述無誤,又有現場照片、現場圖、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被告復為竊盜當場遭到查獲,所辯並未竊盜云云,自無可採,前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三次竊盜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為先天智障,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經鑑定為重度智障,於本件囑託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鑑定結果,則認為被告為中度智障合併精神病,並認被告功能退化,精神敗壞,衝動控制困難,思考不清,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分別有澎湖縣政府身心障礙資料個案資料表及澎湖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查。然而,竊盜行為之禁止,乃幼年時期即被教導之基本社會規範,以被告偵查、審理中仍有基本應對之情形而言,對此規範仍不致誤認,所為心神喪失之鑑定結果,尚難採取,而應認定被告於智能障礙合併精神病之狀況下,規範認知能力與衝動控制能力降低,屬精神耗弱應減輕刑罰之情形,並就前述刑罰加重減輕部分,先遞加後減輕之。另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惟被告僅有三次竊盜行為,所竊財物不過一百餘元,業據認定如前,次數不多,金額甚少,顯然無從恃之以為生,應非出於常業犯意所為,亦與常業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無出入,因而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法條為普通竊盜罪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如前述,且出監不久,又有竊盜犯行,但竊盜手段單純,所竊財物不多,尚不構成重大危害,及其精神狀態欠佳等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又有四次竊盜行為,因認被告尚涉有附表二所示之常業竊盜罪嫌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訊中雖自承如附表二所示四次竊盜行為,但嗣後則予否認,而被告本身為中度至重度智能障礙,認知能力與陳述能力均有欠缺,已如前述,則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根據相關補強證據詳加審認。經綜觀全案卷證,如附表二所示四次竊盜事件之車主即被害人甲○○、陳中和、丙○○、 沈志雄 等四人均陳稱:不知竊盜事件發生等語,甚而表示車子有上鎖,車內並未置放財物,不可能遭竊等語,顯然無從據此認定確有竊盜事件發生。因此,單憑被告可疑之自白與事後描述現場狀況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事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實施如附表二所示四次竊盜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四次竊盜犯行,此部分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劉竹苞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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