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號、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起,陸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一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所定之六年應執行刑,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但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又與己○○(業已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有下列竊盜行為:
(一)二人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凌晨一、二時許,至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九十七之十六號戊○○經營夜間無人居住使用之「翻車魚檳榔攤」,啟門進入其內,竊取峰牌香菸一條、七星牌香菸一條及啤酒四瓶後離去。
(二)二人於前款行為相隔三日後之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凌晨一、二時許,又至前開地點「翻車魚檳榔攤」,以相同手法竊取啤酒四瓶後離去。
(三)二人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凌晨一、二時許,至丁○○經營位在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上夜間無人居住使用之「水姑娘檳榔攤」,利用檳榔攤後方窗戶之破洞,伸手進入開啟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藉此踰越至檳榔攤內,竊取七星牌香菸一條、檳榔一包及啤酒八瓶後離去。(起訴書未載踰越安全設備之事實)
(四)二人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不詳時間,再度至前開地點之「水姑娘檳榔攤」內,以相同手法,竊取啤酒八瓶後離去。(起訴書未載踰越安全設備之事實)
(五)二人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凌晨一、二時許,至 李玉專 所經營位在澎湖縣○○鄉○○村○○○號道路旁夜間無人居住使用之「千人檳榔攤」,持現場附近拾得無人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一支,撬開檳榔攤大門後,使門扇失其防閉作用,踰越門扇入內,竊取啤酒十餘瓶、保力達B一瓶及檳榔一包後離去。(起訴書未載踰越門扇之事實)
(六)二人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凌晨一、二時許,因澎湖縣湖西鄉西溪村六十九號「北極殿」無人居住使用但燈火通明,即進入大門未關之殿內,徒手竊取置於殿內之賽錢箱,得手後,先將賽錢箱搬至湖西鄉太武村藏放,再至湖西鄉隘門村某工地內竊取鐵撬一支,而持鐵撬返回前開賽錢箱藏放處,以鐵撬撬開賽錢箱後,取出賽錢箱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餘元後離去。
(七)二人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凌晨一時許,啟門進入庚○○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經營夜間無人居住使用之「愛車族汽車美容店」內,竊得現金二千一百五十元及汽車用之「FORD」牌精鑽後圓燈一組後離去。
(八)二人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凌晨二時許,至丙○○經營位在澎湖縣馬公市石泉里二0九號旁夜間無人居住使用之「偉仔檳榔攤」,徒手毀壞作為安全設備之鐵欄杆後,入內竊得現金五百元後離去。(起訴書未載毀壞安全設備之事實)
二、案經李玉專、戊○○、甲○○、庚○○、丙○○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述竊盜犯行,辯稱:其與同案被告己○○雖為朋友關係,但並未共同行竊,前述竊盜事實,均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一)同案被告己○○於事實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前往各該商家或廟宇,以事實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載之方式,竊得各該財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自承實施竊盜行為之同案被告己○○陳證在卷,復經在各該商家或廟宇工作之證人戊○○、丁○○、李玉專、甲○○、 高賜正 、庚○○、丙○○指證無誤,又有現場照片、現場圖、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因此,同案被告己○○有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一節,自堪認定。
(二)同案被告己○○前開竊盜犯行,均與被告共同所為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己○○陳證不移。且警方持搜索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被告使用之E六─六五一一號福特牌自用小客車搜索,當查查扣事實欄第一項第七款遭竊之同廠牌汽車後燈一組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由於事實欄第一項第七款之竊盜事件,現場除現金遭竊外,尚失竊車輛燈具,而同案被告己○○又查無使用車輛之情形,自無竊取燈具供己使用之意思,該失竊燈具復在被告車輛上查扣,自足以佐證被告參與竊盜之事實。再者,根據卷內同案被告己○○使用之Z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該電話於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月間,經常與被告使用之Z000000000電話通話,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附卷可證,足見二人間往來頻繁,同案被告己○○出於朋友關係,應無誣陷被告之理由,而由前開通聯資料顯示之通話時間,二人經常於深夜十二點以後通話,核與一般人作息時間不同,而與前述深夜連續發生竊盜事件之情形相符,亦可佐證被告與同案被告己○○共同竊盜之事實。因而,綜合以上事證,被告與同案被告乃共同竊盜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前開汽車燈具為同案被告己○○另行交付,非其所竊取云云,並於偵查中偕同當時之女友 俞瑩潔 到庭為證。惟被告此一辯解,與前開事證不符,已如前述,且被告女友俞瑩潔出於與被告之親密關係,所言難免迴護被告,自難據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另辯稱:九十二年九月、十月手部受傷,無法行竊云云,如果為真,被告自可輕易提出診斷證明書予以證明,卻未為之,已難率予採信,況被告與同案被告己○○共同竊盜之際,相關耗費手部功用之行為,皆可由共犯代勞,無須被告親身為之,所辯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所載竊盜行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八款所載竊盜行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五款所載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最高法院五二年台上字第一0二六、一四九七、一八0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開竊盜行為,均與同案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竊盜手段與論罪科刑法條之記載,雖與本院前開認定略有不同,但已陸續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以言詞補充更正如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附此敘明。又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至翻車魚檳榔攤竊盜一次,惟此部份與被告另一次至該檳榔攤竊盜之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應併予審認。考量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欠佳,又於假釋期間連續犯罪,事後並否認犯行,欠卻悔過反省之意,但被告均係前往無人居住地點竊取財物,對於人身安全之危險尚輕,且非全面搜括竊盜現場財物,行為堪稱節制,所竊又均屬日常消費物品或零星金錢,數額不多,對於財產法益之損害不高,參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五十七條揭示之罪責原則,因認檢察官對被告所為二年六月有期徒刑之求刑,恐屬偏重,乃綜合上情,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