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0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1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106號上訴人泰御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接受 游淑華 委任以 游許陸妹 為受監護人之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於民國(以下同)91年9月23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時,提供不實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游許陸妹診斷證明書,經勞委會以92年2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請被上訴人查處,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以92年7月7日府勞外字第09201625931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每年承辦受任辦理聘僱外國人申請案件數量眾多,上訴人從未曾以不實文件辦理申請。是故, 徐宗士 為爭取其個人業績,私下與游淑華所為之行為,上訴人實難憑以委任人及徐宗士交付上訴人形式上甚難分辨真假之診斷證明書,而苛責上訴人未盡審核之責。更何況,上訴人僅係民間營利機構,並未具備任何調查之權利,又如何去審核及辨別診斷證明書之真偽?而上訴人承辦聘僱外國人之申請案件,亦未曾發生不實之情形。似難執此,據以論斷上訴人違法。且同一行為依法不得科處二次行政罰,否則即屬違背法律上一事不再理之法理原則。惟勞委會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第65條第1項處以罰鍰30萬元後,卻又再以同一行為,苛責上訴人違反同法第40條第8款、第69條第1款處分上訴人自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停止上訴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1年,亦顯違上開法理原則。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雇主游淑華係委任上訴人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其從業人員徐宗士僅係居於履行輔助人之地位,代上訴人為行為,上訴人應以其監督義務,就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之行為負責。按本件情節徐宗士未親自辦理診斷證明書之申請,而係委由訴外人 魏新明 代辦,申辦診斷證明書應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業務行為之一,對未依正常程序取得之診斷證明書自有可能為不實之認識,惟徐宗士未對魏新明申辦過程善盡注意義務,非無疏失,雖上訴人稱無法辨別真偽,惟據上規定仍不能免責。另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上訴人亦應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尚非可逕免罰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所明定。另「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為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查本件係游淑華委任上訴人以游許陸妹為受監護人之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此有原處分卷附之游淑華及上訴人之從業人員徐宗士、上訴人之委任招募契約及前二者92年3月12日及4月25日之談話紀錄影本可稽,則上訴人除應針對其所受之委任事務,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此乃受任人依法所應盡之注意義務外,且上訴人之從業人員徐宗士僅係居於履行輔助人之地位,代上訴人為行為,上訴人亦應以其監督義務,就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之行為負責。又徐宗士未親自辦理診斷證明書之申請,而係委由魏新明代辦,申辦診斷證明書既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業務行為之一,對未依正常程序取得之診斷證明書自有可能為不實之認識,惟徐宗士未對魏新明申辦過程善盡注意義務,非無疏失,雖上訴人稱無法辨別真偽,惟據上規定仍不能免責。次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依此,上訴人亦應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次觀上訴人之從業人員徐宗士於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92年3月12日之談話紀錄可知,本件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係上訴人之從業人員徐宗士委託魏新明取得,而此為徐宗士執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自應對魏新明之行為負責,已如前述,況上訴人本應對申請聘僱許可相關資料之來源及內容真實性加以審核、確認,故上訴人尚難以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辨別及不知情為由,而執為本件免責之依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上訴人科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包括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徐宗士)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按:本件係游淑華委任上訴人以游許陸妹為受監護人之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由上訴人之從業人員徐宗士實際負責辦理,徐宗士未親自辦理診斷證明書之申請,而係委由魏新明代辦,申辦診斷證明書既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業務行為之一,對未依正常程序取得之診斷證明書自有可能為不實之認識,惟徐宗士未對魏新明申辦過程善盡注意義務,非無疏失,此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查徐宗士僅係居於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地位,代上訴人為行為,徐宗士之故意過失即屬上訴人之故意過失,上訴人未盡其監督義務,自應就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之行為負責,自不能以其對診斷證明無法辨別真偽而主張免責。縱委託人游淑華知情而參與偽造文書之行為,然係與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徐宗士共同為之,上訴人仍應對其履行輔助人之行為負責,不因委託人之行為而受影響。故上訴意旨略謂:委任人游淑華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與徐宗士、魏新明間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上訴人不僅對上情完全不知,且因游淑華既已涉嫌違法,上訴人又如何依其指示處理上開行使偽造醫院證明書之行為,故原審認上訴人有違反委任契約受任人之疏失行為,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同法第243條第2項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依上開說明,尚無足取。次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係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作為違章行為之主體,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作為違章主體而加以處罰,於法並無不合。至法人或非法人雖非自然人而本身無主觀責任要件,然非不得以其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作為歸責之要件,本件上訴人未盡監督義務而涉有過失,已如前述,上訴意旨另謂法人無主觀責任條件,不得作為處罰對象一節,無非係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尚難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末查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所處罰之種類為罰鍰,同法第69條第1款之處分種類為停業處分,二者處分種類不同,所欲達到之行政目的亦有異,尚不生一事不二罰之問題,上訴人於原審以此抗辯,原判決就此雖漏未指駁不可採之理由,然因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仍應予以維持。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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