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5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58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6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原審判決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本院或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參加車輛定期檢驗,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3日經被上訴人所屬台北區監理所(以下簡稱台北所)裁處註銷牌照處分,因該車尚積欠82年至86年(至86年11月2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新台幣(下同)23,227元,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間以雙掛號郵寄86年以前全期累欠共5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前揭通知書於92年11月19日送達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本人簽收,上訴人以上揭車輛於82年7月30日已逾車輛定期檢驗一個月,被上訴人應依法吊扣牌照,發單徵收82年至86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顯非適法,於92年12月10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台北區監理所申請更正(表示不服,即應視為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所屬台北區監理所以92年12月23日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其汽車燃料使用費應繳納至該車逾檢註銷日,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民國76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係法律賦予主管機關對違規車輛,行使禁止其行駛之公權力依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則係規定車輛所有人對其車輛停止、放棄行駛之私權行使。本案系爭車輛於82年7月30日即已逾定期檢驗一個月,仍未參加檢驗,被上訴人應依法行使公權力執行吊扣牌照處分,以阻止車輛繼續行駛,確保交通安全;何需經由上訴人申請異動登記。惟被上訴人怠於行使公權力,原判決未加審究,反將衍生之責任,完全歸責於上訴人未行使私權,辦理停止、放棄行駛該車輛之申請,此項法律見解,顯已違反平等原則。㈡現行法令對違規車輛應受吊扣牌照處分者,尚無需由車輛所有人申請之規定。而違規車輛依法應受吊扣牌照處分者,無論被上訴人已執行或未執行,車輛均在車輛所有人管領中,斷無包括已被吊扣牌照處分而未辦停駛、報廢、繳銷事宜者,即應視同該車仍在行駛中之理。更何況即使車輛所有人已申請停駛、報廢、繳銷者,其車輛因未隨之繳銷,仍在車主之管領中,原判決理由仍視為該等車輛仍在行駛中,此一見解,非僅於法無據,且違背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㈢系爭車輛係依法應受吊扣牌照處分者,其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何時為止,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並未訂定,而受吊扣牌照處分車輛,屬於依法不得行駛,及非屬於該辦法第2條所稱「行駛公路」之汽車,自亦無該法條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適用,至為明顯。㈣另依81年11月15日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4條規定,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於83年1月30日即已逾有效期限一個月,上訴人於一審時主張該車依法不得行駛。原判決理由指稱上訴人「誤解為實際並未行駛」乙節,究係從何衍生,上訴人無從理解。惟本案系爭車輛自83年1月30日起,即已因行車執照逾有效期限,為當然無效,該車亦成有牌無照,當然依法不得行駛於道路,被上訴人仍對其發單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顯非合法。綜上,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謹依法提起上訴。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FW-9252自用小客車,自82年7月31日起至86年11月3日止徵收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20,427元之部分等語。
四、本院查:原審係以本件系爭車輛原指定檢驗日期為82年6月30日,惟上訴人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依規定申辦停駛、報廢、繳銷事宜,系爭車輛既尚在上訴人管領中,即應視同該車仍在使用中。又依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僅規定「汽車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者,‧‧‧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嗣後於86年1月22日始增訂該條文後段規定:「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並自同年3月1日施行,本件系爭車輛於前揭處罰條例第17條條文修正後仍未參加定期檢驗合格,被上訴人遂依前揭修正後處罰條例第17條之規定,舉發上訴人所有車輛逾期未檢驗,並於86年11月3日因逾期檢驗逕行註銷其牌照,非如上訴人所稱該車輛一經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即當然視同於當年度被吊扣牌照。次查本件系爭車輛遭逕行註銷牌照前,上訴人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停駛、繳註銷牌照或報廢等異動登記,是被上訴人依前揭分配辦法規定,計徵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費額至註銷牌照前一日止,並無違誤;上訴人訴稱系爭車輛於82年7月30日已逾車輛定期檢驗一個月,被上訴人依法即應吊扣牌照,此後不應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云云,顯有誤解,其據此申請更正,而被上訴人未予准許,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上訴人訴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有效日期至82年12月30日屆滿,迄未換領新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條規定,該車行車執照於83年1月30日即逾有效期限一個月,車輛亦不得行駛,亦無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適用乙節,乃係將依法不得行駛,誤解為實際並未行駛,顯非可採等語為由,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未違反法律、本院判例或司法院解釋,亦無與本院或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意旨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指明本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綜上,本件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黃合文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