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54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5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543號抗告人巳○○
宇○○亥○○辰○○E○○b○○c○○地○○玄○○丑○○寅○○i○○d○○h○○W○○○Z○○Y○○a○○f○○e○○g○○申○○酉○○J○○宙○○庚○○乙○○己○○P○○Q○○F○○午○○K○○戌○○R○○天○○A○○辛○○丙○○U○○T○○V○○G○○M○○○癸○○戊○○N○○I○○S○○X○○C○○D○○○卯○○子○○○丁○○甲○○k○○l○○O○○L○○○j○○壬○○○黃○○B○○H○○未○○上6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張宗隆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以:高雄市第48期重劃區原主要都市計畫於民國44年5月19日公布劃定為高雄市三民區文小5用地提供三民國小擴校用地,經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報奉行政院77年11月15日台77內地字第651872號函核准徵收,並以78年4月18日高市地政4字第7202號公告徵收,發放地價補償費完竣。惟因三民國小學區學生人數急遽遞減,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反映及陳情建議採擇以公共設施減額使用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並實施市地重劃開發方式辦理,經相對人徵詢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遂報請內政部撤銷徵收及同意減額使用辦理市地重劃後,相對人乃以86年9月24日高市府地發字第23118號公告重劃計畫書並同時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嗣該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後,相對人遂於91年6月14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0910027527號公告補償清冊,並通知抗告人等於91年11月30日自行拆遷,惟因故延期,相對人再以95年4月12日高市府地6字第0950018488號函通知限期於95年6月14日前自行搬遷,另有關補償費異議部分,相對人於95年4月24日以高市府地6字第0950021043號函通知領取更正補償費,抗告人等不服,遂分別提起訴願及聲請停止執行,並向原審提起確認訴訟(95年度訴字第498號)。本件抗告人先位請求停止執行之系爭處分即相對人95年4月12日高市府地6字第0950018488號函,其內容係通知抗告人等所有位於高雄市第48期重劃區已補償完竣之土地改良物請於95年6月14日前自行搬遷完畢,否則相對人將訂於95年6月15日起執行代為拆除作業等語;另相對人95年4月24日高市府地6字第0950021043號函,其內容則為通知抗告人領取土地改良物之更正補償費,並請於95年6月14日前自行拆遷,逾期依法代為處理等語,此雖有該二函附卷可稽。惟查,相對人上開二函所稱欲拆除抗告人所有之土地改良物,係屬財產上之損害,得以金錢補償,尚不至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況抗告人等所有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費,約有一半以上之人已經領取,其餘部分均提存於法院,業經相對人 陳明 在卷,並有相對人91年6月14日高市府地發第0000000000號及95年4月24日高市府地6字第0950021044號公告等附卷可憑,足見抗告人之房屋等地上物,亦經相對人予以補償損失,從而,抗告人向原審請求停止相對人上開二函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抗告人等備位請求停止執行相對人86年9月24日高市府地發字第23118號公告之高雄市第48期重劃區重劃計畫之處分,亦係有關抗告人所有土地之重劃分配及補償事宜,均屬財產上之處置,若有損害,尚得以金錢補償,亦不至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因而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所欲拆除抗告人之房舍,共計超過百戶,抗告人現時居住於該地區之人,經濟上皆為弱勢,除現有之老舊房舍可供棲身外,實無他處可以棲身,抗告人之生活亦將立即受到重大影響。相對人沒有任何相關配套措施,完全不予考量抗告人與家屬是否能於他處覓得住處之情形下,又欲拆除抗告人之房舍,勢將造成抗告人數百人流離失所。孰料原審不察上情,竟認為抗告人之房舍若被拆除,此一損害亦可用金錢予以回復,卻未審酌抗告人及家屬若長期流浪街頭之痛苦,又豈是金錢可予以彌補?因此,本件有使抗告人之生活發生困難,並將影響抗告人及其家屬經濟狀況,所生之損害絕對屬難於回復之情形。按相對人依法本應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即通知個別土地所有權人,以使土地所有權人能就該重劃計畫表示意見,原審法院不能以後來有公告發放補償費為由,據以主張本件重劃計畫已然合法。況且,相對人給予抗告人之補償金每戶不過10餘萬元,衡諸現實社會一般經濟狀況,此一補償遠低於合理補償金額甚多,實無法讓抗告人能覓得一遮風避雨之所,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意旨。換言之,原審竟審酌相對人是否其後有發放補償費、抗告人是否有領取補償金等與本件無關之情事,認定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實屬錯誤。本件原土地重劃計畫行政處分之適法性顯有疑義,應屬無效,如待本件終局判決確定始為救濟,將使抗告人等之生活發生困難,所生之損害絕對屬難以回復。又即令暫緩拆除作業,亦絕不會對公益造成任何不利之影響。為此,祈請准予將原裁定廢棄,准予停止執行云云。
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方得裁定停止執行。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對人95年4月12日高市府地6字第0950018488號函及95年4月24日高市府地6字第0950021043號函所欲拆除抗告人所有之土地改良物,係屬財產上之損害,得以金錢補償,尚不至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況抗告人等所有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費,約有一半以上之人已經領取,其餘部分均提存於法院,抗告人請求停止相對人上開二函之執行,核與上開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於抗告人如主張系爭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過低,自應於其本訴中請求救濟,尚難以相對人上開公告依法應拆除之改良物補償費過低,認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查,抗告人請求停止相對人86年9月24日高市府地發字第23118號公告之高雄市第48期重劃區重劃計畫部分,業經原審指明,該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已公告確定,則相對人應依該確定之計畫執行,乃屬當然,不發生得否停止執行之問題。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原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或其所適用之法規有明顯之瑕疵,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而言。倘原行政處分有無違法,尚須經過調查審認者,自難謂其合法性顯有疑義。且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故原審僅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並無違誤。抗告人對上開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主張其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停止執行,顯無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停止執行相對人上開公告之高雄市第48期重劃區重劃計畫之處分,係有關抗告人所有土地之重劃分配及補償事宜,均屬財產上之處置,若有損害,尚得以金錢補償,亦不至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核與上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而予駁回,其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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