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5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57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按過失之推定,必須斟酌各個應受行政罰行為之性質,在各該法律中就有必要之部分分別明文規定,始足保障人民之權利,不應認在某種概括情形下得逕行推定為有過失。查本件係民國(下同)91年3月間「新建福56號」委託報關人 楊淑楨 向上訴人申請引進越勞4名,嗣因種種原因,上訴人迫於無奈,乃商請同屬報關業之 李欣育 、 武美貴 將外勞HOMINHQUY(下稱H君)轉至已同意暫收容外勞之榮興號漁船船主 葉永和 處。由於榮興號漁船係小型舢舨船隻,不能留宿船上,必須住宿於船主葉永和宅中;而上訴人除口頭告知在承接聘僱許可函核發前不得出海工作,上訴人亦未交付外勞證件正本予新雇主避免非法工作。且由被上訴人所稱「查獲外勞非法工作」乙事亦係於榮興號漁船船○○○鎮○設街○○號家中查獲,足證上訴人委託榮興號漁船收容於自宅中並非虛偽。復見外勞於警訊筆錄中述明上訴人並未向其收取任何費用,亦足證上訴人並無非法仲介圖利。次查報關人 淑禎 漁船報關行負責人 楊淑禎 以及新建福56號漁船船主 翁聰 見均係非法假借使用外勞,並持之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冒領雇用外勞補助款之共犯結構。上訴人為阻止其非法圖利,因而衍生本案。上訴人克盡職守,卻枉受被上訴人不經查明因果而受罰,顯不合理。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按月按人頭向雇主收取就業安定費,卻未設置收容所安定已轉出而尚未取得接續聘僱許可函之外勞,顯屬消極不作為之失職之責,被上訴人未依法詳加查核本事件,即濫權選擇處罰對象,亦有違誤。另上訴人均依規定處理外勞轉換雇主,惟迄今仍未獲核發接續聘僱許可函,此亦係行政單位消極的不作為以延遲核給接續聘僱許可,致令上訴人及接續船主苦候無著衍生非法之疑慮。綜上所述,原審未著墨於事實真相之辯論,在無積極證據下即依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予以逕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完全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從業人員,應熟捻就業服務法及相關規定,本件新建福56號漁船聘僱越南籍漁工H君因船主不續聘,委由上訴人辦理轉換新船主;惟上訴人未依就業服務法第59條規定,為越南籍漁工H君辦理轉換雇主手續,即將之媒介予榮興號漁船船主葉永和,於榮興號從事捕漁工作,故上訴人顯有過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並非上訴人所稱在某種情形下逕行推定為有過失。又上訴人雖稱將H君安置於葉永和位於臺北縣○○鎮○設街2之1號住宅,但葉永和稱 武貴美 及李欣育於91年11月30日下午5時將H君帶至榮興號漁船從事捕漁工作,沒有交付任何有關H君之護照及居留證文件,且經葉永和詢問上訴人卻隱瞞實情並告訴葉永和轉換手續還在辦理中。直到92年1月16日發現上訴人先將H君託武貴美交給葉永和使用時,根本未辦妥接續聘僱許可,此有 蔡永和 於新莊分局偵訊筆錄及接受談話紀錄可稽;且上訴人於H君為葉永和工作期間上訴人向葉永和收取薪資,更足以證明H君已有為葉永和榮興號漁船從事捕魚工作事實存在,H君已在葉永和榮興號漁船工作,葉永和才會將H君之工資交付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所簽收取工資之收據為證;H君為上訴人帶離 翁聰見 新建福56號,並帶往葉永和榮興號漁船工作,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2月23日勞職外字第0910795381號函可知,上訴人應將H君轉換為葉永和接續聘僱核准後,方能將H君帶給葉永和榮興號漁船工作;然上訴人延誤達數月之後,直到92年2月17日辦妥轉換為葉永和,而於此期間又向葉永和收取H君工資,上訴人顯於辦理轉換雇主之前已先有媒介非法工作事實,故上訴人媒介H君非法為葉永和之榮興號漁船從事捕魚工作,上訴人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上訴人雖稱外勞於警訊筆錄中述明上訴人並未向其收取任何費用,足證並非上訴人非法仲介圖利;然若查證上訴人有向H君收取媒介等費用,則被上訴人將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處理。上訴人其餘理由均為上訴人對現行外籍勞工政策之個人看法,可循管道向中央主管機關反應,無關本件,且不影響上訴人因違法行為之所受之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以:查上訴人媒介雇主新建福56號漁船(船主:翁聰見)所合法聘僱越南籍漁工H君在榮興號漁船(船主:葉永和)從事捕魚工作,因榮興號漁船船主葉永和質疑仲介人員未為其辦妥聘僱H君之手續而向被上訴人投訴,經被上訴人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後,移由被上訴人處理各情,有新莊分局偵訊筆錄、H君居留證影本、外勞居留查詢、新建福56號漁船船主翁聰見陳明書、榮興號漁船船主葉永和說明書、被上訴人警察局新莊分局92年3月7日新警外字第0920007122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第64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洵屬有據。
次依新莊分局偵訊筆錄可稽,上訴人雖稱將H君安置於葉永和住宅,但葉永和係陳稱武貴美及李欣育於91年11月30日下午5時將H君帶至榮興號漁船從事捕漁工作,沒有交付任何有關H君之護照及居留證文件且經葉永和詢問上訴人卻隱瞞實情並告訴葉永和轉換手續還在辦理中。直到92年1月16日發現上訴人先將H君託武貴美交給葉永和使用時,根本未辦妥接續聘僱許可;且上訴人於H君為葉永和工作期間,上訴人並向葉永和收取薪資,此有上訴人所簽收取工資之收據附卷可佐;更足徵外勞H君有為葉永和榮興號漁船從事捕魚工作之事實存在。而依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2月23日勞職外字第0910795381號函可知,上訴人應將H君轉換為葉永和接續聘僱核准後,方能將H君帶給葉永和於榮興號漁船工作;然上訴人直至92年2月17日始辦妥轉換雇主為葉永和,而於辦妥轉換雇主程序前,上訴人又向葉永和收取H君工資,是上訴人於辦理轉換雇主之前已先有媒介非法工作事實。至榮興號漁船船主葉永和依法是否應給付工資報酬予該外勞H君,或葉永和是否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均與本件上訴人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無涉。因事証已明,上訴人聲請傳訊葉永和、楊淑禎,翁聰見等人,核無必要,併予指明。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認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理由,並無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性;而上訴人仍據之,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