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59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5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593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區○○路○段○○○號11樓之1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開發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下稱中科園區臺中基地),需用坐落臺中市○區○○段172筆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報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2年9月8日台內地字第0920067957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上土地改良物,交由臺中市政府以92年9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20143753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2年9月17日起至92年10月16日止)。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37、244、245、246地號等4筆土地,亦經被上訴人核准徵收,上訴人對本件徵收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為不服,乃提起上訴。主張:(一)本件徵收行為,就徵收之土地是否為事業所需、勘選之土地是否適當,未為審慎之評估,致產生同在徵收範圍內上訴人所有土地與逢甲大學所有土地有截然不同之差別待遇,其行使裁量權,違反平等原則。(二)上訴人前因側聞有中科園區臺中基地之設立,遂於91年5月間,向臺中市政府及所在里長 陳焜爐 等相關單位探查,得悉系爭土地不在中科園區臺中基地範圍內;並由臺中市政府所屬經濟局土地徵收範圍清冊資料,得知系爭土地被徵收面積為「零」,因之信賴系爭土地未在中科園區臺中基地徵收範圍內,遂向銀行貸款,購置生產機具設備。乃系爭土地竟仍納入中科園區臺中基地之範圍,而因本件徵收處分,上訴人前開投資付之闕如,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解釋所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原審稱上開公文書不具信賴效力,亦有悖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三)被上訴人僅以「儘量租用糖土地」作為土地規劃主要考量,而忽略其他環境保護之重要因素,應有過大評價土地取得因素情形,其所為土地徵收計畫之行政裁量行為,顯然不具正當合理關聯性,而有裁量濫用之情。且原審法官赴現場勘驗時,因現場大部分坡地已被剷平,並有工廠進駐,是原判決稱土地平坦云云,亦悖事實,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原審係以:(一)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依卷附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中科園地臺中基地)案書,為在中部地區開發第3個科學工業園區,落實綠色矽島的政策走向,開發目標在充分利用臺中都會既有交通、生活服務及產業發展基礎,創造中部地區高科技產業發展核心,進而達成臺灣地區產業升級之願景,並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基於適應經濟發展需要,採迅行變更都市計畫方式辦理。足見系爭土地之徵收,確係為經濟發展之目的,及公共利益之需,依都市計畫之規劃進行,而由需用土地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開發中科園區臺中基地,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報請被上訴人核准徵收,自無不合。(二)原審受命法官於94年1月7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結果,該土地地形平坦,東邊面臨臺中市○○路,約400多坪土地已闢為東大路(現路寬40米,之後將拓寬為60米),另系爭土地上原有之上訴人及威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建物及廠房仍存在,東大路以東,中科園區臺中基地興建中,逢甲大學之土地緊鄰系爭
237、244及245地號土地,亦緊臨東大路,此有勘驗筆錄足憑。依此,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地勢平坦,且面臨40米寬之東大路,交通便利,並無上訴人所稱屬地形陡峭之山坡地之情形。又依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內逢甲大學校地協調會議紀錄,該次會議結論為:逢甲大學所有面臨東大路全部土地
2.0485公頃,扣除東大路拓寬用地0.24公頃,餘1.80公頃土地不予徵收(即保留專15用地內該校產權),但仍應循相關規定程序申請入區;又如面積有所不足,且可符合園區事業專用區使用規定,則可在該專15用地內再向園區申請租用,其餘用地則予以徵收。按逢甲大學為教育事業,為其事業所需,於本件徵收案,宜保留逢甲大學相當面積校地,而徵收其較少面積之土地,與上訴人之情形並非相同,二者並未同等處理,此並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憲法第7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另按國家對私有土地之徵收,僅以其徵收對該公共事業之興辦有無需要為斷,至於徵收後之土地,需用土地人依徵收計畫及目的,如何細部規劃使用被徵收土地,於合於徵收目的下,需用土地人有規劃使用之自主權,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非本件興辦事業所真正之需要,亦難認有據。(三)上訴人主張其因事前洽相關單位,知悉系爭土地不在中科園區臺中基地範圍內,對此事實產生信賴,遂向銀行貸款,購置生產機具設備,置於系爭土地內,詎系爭土地嗣後納入中科園區臺中基地,使上訴人投資心血付之闕如,被上訴人所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一節,惟按行政法上信賴原則之適用,須行政機關有存在足以引起人民信賴「行政行為」之事實,方得有信賴基礎。復按需用土地人因興辦事業,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土地之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舉辦用地計畫公聽會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是上訴人欲確定系爭土地有無位於中科園區臺中基地範圍內及被徵收之可能,衡情應俟臺中市政府上開臺中市都市計畫(中科園地臺中基地)定案,系爭土地是否位於該計畫區內,及需用土地人依上開規定舉辦用地計畫公聽會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上訴人方能確知系爭土地有無被徵收之情形,其僅依臺中市政府所屬經濟局土地徵收範圍清冊資料所示系爭土地被徵收面積為「零」,而認系爭土地將不被徵收,難認已基於信賴臺中市政府行為之事實。又國家依法徵收私人土地,對於被徵收人應給予相當補償,如徵收之要件及程序均無違法,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核准,人民自不得因某種事實,確信其土地不被徵收,而對中央主管機關主張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
(四)本件需用土地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取得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規定,於91年7月17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林厝里集會所舉辦用地計畫公聽會,有報載公告影本附訴願卷可佐。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於92年6月6日假臺中市永安國民小學永安館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並通知上訴人參加,上訴人並參加該會議,亦有開會通知單、郵件回執及簽到簿附同卷可稽。對於不同意價購或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者,需用土地人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及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申請徵收,是需用土地人申請本件徵收,於法自無不合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雖執前開各詞提起上訴,惟關於本件徵收土地非為事業所需,勘選之土地欠當,及被上訴人就核准徵收之行政裁量,不具備正當合理關聯性,而有裁量濫用之情等指摘,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另關於指摘原判決違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部分,未見上訴人指明原判決違反法令之具體事實,無非係執與原審不同之法律見解泛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尚難認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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