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1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13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因罹患兩耳感音性聽障,前於民國90年11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下稱第一次申請),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88年8月20日初診(下稱88年初診)時左耳聽力喪失92分貝,右耳聽力喪失70分貝,且於88年9月8日經鑑定為中度聽障,當時已可確定成殘,其遲於90年11月2日始申請殘廢給付,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駁回在案(上訴人未提起訴願,已確定。)。嗣上訴人於92年5月15日檢附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同年4月18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同年5月12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下稱第二次申請),經被上訴人以其所患與第一次申請之疾病係屬同一,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第二次申請係以從事美髮工作21年之久,長期近距離接觸吹風機嚴重影響聽力,患有「職業病」為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向被上訴人申請職業傷病之殘障補助費,原審未察,誤認上訴人所請領者係同條例第53條之普通傷病之殘障補助費,與第一次申請係屬同一,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依該條例第54條申領殘障給付者,需備有殘廢診斷書、二次純音聽力檢查報告等相關文件,以憑斷申請人構成聽覺障害之事實,是原審判決以上訴人88年初診時症狀即已固定,應自當時起算殘廢給付之請求權時效,顯有違誤。(三)上訴人於92年4月18日時,左耳聽力喪失95分貝,右耳聽力喪失72分貝,符合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2障害項目第7殘廢等級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亦有被上訴人送經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佐證,是上訴人經診斷之傷病名稱雖為「兩耳感音性聽障」,而非「兩耳鼓膜大部分缺損」,但已屬該等級因病致聽力損失70分貝之情形,是原審率爾認定不符前揭標準表之殘廢等級,顯違反辯論主義,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原審既認本件得適用內政部57年6月11日臺內社字第275002號函:「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並未經指定醫院治療而成永久殘廢者,經過2年始向指定醫院請求發給殘廢診斷書申領殘廢給付,其時效之起算日期,應自實際殘廢之翌日起算。」,是被保險人未經指定醫院治療而成永久殘廢者,仍得申領殘廢給付,不以經治療終止為必要,故原審以上訴人須經「治療」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申領殘廢給付云云,即顯有誤解,是原審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請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不論上訴人於88年初診時是否已確定成殘,以上訴人於88年初診至第二次申請殘廢給付期間,門診6次,僅接受聽力檢查,並未進行治療之事實,已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須經「治療」始得申請殘廢給付要件不符。(二)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耳」系列第32障害項目規定:「兩耳鼓膜大部分缺損或因病致聽力損失70分貝以上者。」為第7殘廢等級,給付標準440日。因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如兩耳鼓膜大部分缺損或因病致聽力損失70分貝以上者,即可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兩耳殘廢遠因、殘廢近因及其他既往症狀,均記載「不詳」,並無「『兩耳鼓膜大部分缺損或因病』致聽力損失70分貝以上」之記載,是上訴人兩耳之情形,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2障害項目第7殘廢等級之規定尚屬有間。(三)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兩耳情形,在88年初診時已兩側聽障多年,並應已知其聽力已無法好轉,是上訴人兩耳聽覺障礙於88年初診當時,症狀即已固定,其遲至92年5月15日始據為殘廢給付之申請,顯逾2年請求權時效,故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請,即屬適法,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50%,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及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依本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第78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上訴人於88年8月20日初診時左耳聽力喪失92分貝,右耳聽力喪失70分貝,且於88年9月8日即經鑑定為中度聽障,當時已可確定成殘,有上訴人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遲於90年11月2日始申請殘廢給付,顯已逾法定2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否准所請,核無不合。至內政部57年6月11日臺內社字第275002號函釋:「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並未經指定醫院治療而成永久殘廢者,經過2年始向指定醫院請求發給殘廢診斷書申領殘廢給付,其時效之起算日期,應自實際殘廢之翌日起算。又被保險人因傷病在非指定醫院治療終止,並確定為永久殘廢而延至2年後再向指定醫院請求開具殘廢診斷書,據以請領殘廢給付,其時效起算日期,應自實際治療終止確定殘廢之翌日起算。」,其謂被保險人未經指定醫院治療而成永久殘廢者,仍得申領殘廢給付,雖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惟其係就請領殘廢給付之時效起算日所為釋示,原審予以適用,亦無不合。又本件上訴人係以患有「職業病」為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向被上訴人申請職業傷病之殘障補償費,原審判決誤認上訴人所請領者係同條例第53條之普通傷病之殘障補助費,雖有違誤,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黃合文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