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分裝勺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貳公克、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分裝勺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貳公克、淨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分裝勺管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309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1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8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10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5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434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8年7月28日出所,並於89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期間因上開第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0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之第一級品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月26日某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以吸菸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及以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4年1月
27日上午9時55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
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
0.82公克、淨重0.6公克,起訴書誤繕為毛重0.8公克,應更正)。復於同年月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甲○○同意下,前往台北縣樹林市○○街39之4號6樓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04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分裝勺管1支及非供施用毒品之使用過塑膠分裝袋殘渣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刑事卷附之94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5/02/0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2至4頁)。又查扣白色粉末2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0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060009607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為憑;另查扣疑似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毛重0.82公克,淨重0.61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餘0.60公克),此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5月9日北市鑑毒字第065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考,是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309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1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8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10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5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434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8年7月28日出所,並於89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873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查扣白色粉末2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04公克),另疑似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毛重0.82公克,淨重0.61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餘0.60公克),此有上揭鑑定通知書、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塑膠分裝勺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末查扣使用過塑膠分裝袋殘渣,被告否認係施用毒品之物,且卷內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供施用毒品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