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曾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罪、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等前科,所犯竊盜罪於92年10月23日,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3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95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17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2年8月25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79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93年3月24日,以93年度簡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3年4月26日確定;嗣與前開確定之竊盜罪聲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93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1年10月3日易科罰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更正);詎丙○○仍不知悔改,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上開93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之93年10月20日左右起至93年11月4日上午9、10時左右止,分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其友人甲○○(涉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3月8日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與10月,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居住處與其板橋市○○○路○○○巷○○弄○○號之4住處等地,連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於香菸點燃方式吸食施用;或另行起意連續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燒烤施用(上開施用之玻璃球業已丟棄滅失);各以上揭方式連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平均每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嗣於93年11月4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1之「冠君大飯店」內查獲,並自 李大 背包內均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4.1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8包(毛重
37.4公克)及第2級毒品大麻一包(毛重0.9公克)、分裝袋20只、分裝杓2支等物(上揭毒品海洛因3包、安非他命
8包、第2級毒品大麻1包、分裝袋20只、分裝杓2支等物,業已於甲○○所犯上開毒品案件沒收銷燬)。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又被告丙○○於93年11月4日晚間8時10分許,在上揭「冠君大飯店」內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分別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與嗎啡陽性反應各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資佐證(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4號偵查卷第5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等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與第2級毒品;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之各次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各別分開吸食施用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1頁);可見被告施用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個別為之,並非於同時、同地同時吸食施用,而係各基於不同犯意為之至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不同,施用方式亦異,應依數罪併合處罰。本件除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外,其餘未經起訴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因與本件前揭已起訴判決有罪之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各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併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刑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罪,應各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各受觀察勒戒後,且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所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業並經判刑確定執行等情,已如前述;詎其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之期間僅2個禮拜,施用毒品之次數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週施用1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週施用2次、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除戕害被告自己生命外,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極易引發犯罪,對社會治安秩序危害甚大,惟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如事實欄所述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4.1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8包(毛重37.4公克)及第2級毒品大麻一包(毛重0.9公克)、分裝袋20只、分裝杓2支等物,當時係在上開查獲現場,經警在甲○○背包內所查獲一節,除據被告丙○○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外(93年度毒偵字第5094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復經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上揭物品係在其本人背包內查獲等語在卷(同上偵查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並據在場之另一被告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同上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6頁);被告丙○○於警詢中雖另供稱,上揭扣案物品係其本人與甲○○合資購買云云(同上偵查卷第14頁);惟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並未明確供稱上揭扣案物品係其本人與友人甲○○合資購買(同上偵查卷第96頁);何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堅決否認上揭扣案物品係其本人與甲○○合資購買,辯稱:當時上開物品均係在甲○○背包內被查獲,因甲○○唯恐被起訴販賣,故私下要其本人供稱係與甲○○一起購買,要其本人表示係雙方購買,一人一半;實際上前揭扣案物品係甲○○個人獨自所購買;其本人於警詢中供稱上揭扣案物品係與甲○○合資購買一節並非實在等語(本院卷第69頁、70頁);經查上開扣案之如事實欄所述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4.1公克)、第2級品安非他命8包(毛重37.4公克)及第2級毒品大麻一包(毛重0.9公克)、分裝袋20只、分裝杓2支等物,業據同案被告甲○○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供稱係其本人所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度上訴字第129號被告甲○○毒品案件判決理由中明確認定,併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此有被告甲○○上開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可見前開扣案之如事實欄所述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4.1公克)、第2級品安非他命8包(毛重37.4公克)及第2級毒品大麻一包(毛重
0.9公克)、分裝袋20只、分裝杓2支等物,應非被告丙○○所有已明,從而上開如事實欄所述之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4.1公克)、第2級品安非他命8包(毛重37.4公克)及第2級毒品大麻一包(毛重0.9公克)、分裝袋20只、分裝杓2支等物,爰不併予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合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