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選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八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 律師右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期新竹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能順利當選,竟與 陳文炳 、 蕭國棟 、 溫智傑 (以上三人各經原審判處免刑、有期徒刑一月二十九日、免刑確定)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先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向臺北市金莎名店不知情負責人 蔡淑貞 ,以每盒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價錢,購買毛毯禮盒五十盒,用以行賄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蔡淑貞隨於同月三十日託交載客遊覽車(俗稱野雞車),將上開毛毯禮盒送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新竹縣竹北交流道,再由蔡淑貞通知不詳之無線電計程車接運,轉送至陳文炳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順誠塑膠有限公司寄放,隨後甲○○即指派蕭國棟前往陳文炳上開公司,確認該批毛毯禮盒無誤後,蕭國棟旋將該批毛毯禮盒中之三十盒載走,全數轉交予溫智傑,要求溫智傑發放予住居處附近之選民,請選民投票支持甲○○,溫智傑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發放上開毛毯禮盒三盒、六盒、四盒、十盒、三盒予 張貴發 、 溫志廣 、 王沛洲 、 溫智雄 、 劉秀珠 等人(五人均已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餘四盒則留供己用,另上開工廠內其餘二十盒毛毯禮盒則由甲○○之子 黃良江 全數載走,並發放予不詳姓名之選民。嗣因警局及調查站等司法機關據報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持搜索票至溫智傑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甲○○用以賄選之毛毯禮盒四盒,循線追查,於張貴發等人處再扣得上開毛毯禮盒二十二盒,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出售毛毯禮盒之蔡淑貞、證人即收受毛毯禮盒之張貴發、王沛洲、劉秀珠、溫智雄及溫志廣等供述綦詳,此外,復有上開被告等用以賄選之毛毯禮盒二十六盒扣案可資佐證。另本件共同被告溫智傑先為警、調據報鎖定調查後,被告為免事態擴大,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下午某時許,邀集共同被告陳文炳、蕭國棟、溫智傑及證人蔡淑貞等人,在陳文炳上開工廠內,偽填內容分別為絲被三十件及二十件,單價每件三百元之虛偽「估價單」等情,亦有該估價單二紙附卷可憑。
二、共同被告溫智傑於偵審中迭坦陳三十盒毛毯禮盒係蕭國棟所交付,其並告知係要幫甲○○賄選用的,以及該三十盒毛毯禮盒除四盒留供己用外,並分送予同案被告即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張貴發、王沛洲、劉秀珠、溫智雄及溫志廣,並請其等將票投給甲○○等情(見選偵字第一八號卷第一百四十九頁反面、第一百五十頁、選偵字第一二號卷第四十頁反面至第四十一頁反面、第五十三頁反面至第五十四頁反面、選偵字第一八號卷第一百七十三頁、第二二三頁、原審卷第一百六十九頁以下);共同被告蕭國棟亦坦陳三十盒禮盒係自陳文炳工廠載走,且知該禮盒係要為甲○○賄選用,並將禮盒交予溫智傑,請其發送予選民並投票支持甲○○等情(見選偵字第一八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一百五十二頁反面至第一百五十三頁、第一百九十五頁反面至第一百九十七頁、第一百九十九頁至第二百零一頁、第二百二十九頁反面至第二百三十頁、原審卷第第一百四十五頁以下);共同被告陳文炳亦坦陳該三十盒禮盒係甲○○寄放其工廠,以作為賄選用,並於隨後由蕭國棟載走其中之三十盒,另二十盒由甲○○之子黃良江載走等情(見選偵字第一八號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六頁、第一百五十八頁反面至第一百六十頁、第二百零九頁及第二百十一頁、第四十五頁反面、第七十八頁、第八十一頁、第九十頁反面、第一百七十二頁至第一百七十三頁、第一百九十一頁至第一百九十二頁、第二百二十九頁反面至第二百三十頁、他字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一頁、原審卷第一百頁以下),查以上三人供述,互核悉相符合,且彼等均與被告夙無怨隙,當無故為誣攀之理,尤以,本件案發後,共同被告蕭國棟陳稱:「我並不認識甲○○亦無任何交情,所以甲○○亦從未以電話與我聯絡」(見選偵卷第一九五頁反面)、共同被告溫智傑亦陳稱:「...是我以自己的錢一五○○○元向蔡淑貞買五十盒毛毯,後來我交了三十盒給蕭國棟,剩下的二十盒我擔心被查緝丟掉了。我是主動贊助甲○○...」(見選偵卷第一七二頁)均曾一度供述未替被告以毛毯買票云云,惟經法務部調查局分別對其二人實施測謊,共同被告蕭國棟就「被告未指示其送毛毯賄選」及「未通知其拿取事後串供用之發票」等問題;共同被告溫智傑就「扣案毛毯係其購買」、「該毛毯並非被告提供」、「其未幫被告分送毛毯向選民賄選」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均有說謊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0五二一四0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0一五八八0號測謊報告書存卷可按,則三人上開坦述,自足憑信。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細繹其要件有三:⑴行為人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⑵行為人必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⑶行為人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只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至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又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除應該當上開三要件外,亦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即足以該當犯罪。茲被告所交付給有投票權人之毛毯禮盒,雖證人蔡淑貞證稱僅收被告甲○○每盒三百元似並非值錢之物,然其等所交付之對象、交付之方式及交付時所特別叮囑之行為,均已與上開構成要件相當,再共同被告溫智傑亦陳稱市價有見過相同東西值一千六百元等語明確(見選偵字第一二號卷宗第四十一頁),且自外觀視之亦均以硬盒盛裝,是該毛毯禮盒應係相當貴重之物,亦即其等在交付時及證人在收受時亦均顯已具有對價關係之存在,應可肯認,本件被告交付毛毯禮盒賄選,已無疑義。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與陳文炳、蕭國棟、溫智傑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之一,須由選民依其所認識之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及政見等而選賢與能,其攸關一國民主政治發展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自不得使其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不思以合法方法競選,竟以交付賄賂之變相買票方式圖謀當選,妨害自由選舉之真諦,破壞選舉之公平性及選舉文化與社會風氣,參以所行賄選民之數量、禮盒之價值等一切情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十萬元,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資懲儆。另說明在共同被告溫智傑住處所查扣之毛毯禮盒四盒及於附表所示證人住處所扣得之二十二盒毛毯禮盒,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毛毯禮盒,因毛毯為日常用品,交付迄今已有時日,恐已費失(此部分原審漏未敘明)及扣案之估價單二紙,並未能證明係被告等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寬處刑並諭知緩刑云云,惟 查爾來 國人競相逐利,候選人為求勝選,仍賄選如故,被告現已為縣議會議長,動見觀瞻,本案若濫予寬宥並諭知緩刑,恐引效尤,實非國家社會之福,是被告雖已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仍不宜諭知緩刑,以戒來茲,從而,被告上訴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求順利當選新竹縣第十五屆縣議員,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之期間,由被告陸續向蔡淑貞,以每盒三百元之價錢另購買毛毯禮盒約一百七十五盒,擬用以行賄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而蔡淑貞則分次以上揭方式,將該毛毯禮盒送至陳文炳開設之順誠塑膠有限公司,其後即由被告派人前往取貨,再透過樁腳發放予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並要求收取毛毯禮盒之選民投票支持,而遲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始由被告前往台北與蔡淑貞結清購買上開毛毯禮盒之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
㈡、經查證人蔡淑貞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只寄五十條到蓮花路(指共同被告陳文炳之工廠),其他部分是送到光明六路競選總部,其他部分甲○○並沒有說是要送給選民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三頁);而共同被告陳文炳亦陳稱只寄毛毯一次到我那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頁),是除右揭五十盒部分外,公訴人顯未具體舉證另外一百七十五盒毛毯禮盒,並說明其流向及行賄過程與對象為何,即逕行推論被告等就此部分亦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犯行,尚嫌率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送時間│發送地點│發送對象│發送數量│├────┼───────┼─────────┼────┼──────┤│一│九十年十二月底│新竹縣竹北市○○街│張貴發│毛毯禮盒三盒│││某日至九十一年│十二號│││││一月初某日││││├────┼───────┼─────────┼────┼──────┤│二│九十一年一月三│新竹縣竹北市○○路│ 溫智廣 │毛毯禮盒六盒│││日許│二三四號│││││││││││││││├────┼───────┼─────────┼────┼──────┤│三│九十一年一月初│同右址│王沛洲│毛毯禮盒四盒│││某日││││││││││├────┼───────┼─────────┼────┼──────┤│四│九十一年一月十│同右址│溫智雄│毛毯禮盒十盒│││三日許││││├────┼───────┼─────────┼────┼──────┤│五│九十一年一月初│同右址│劉秀珠│毛毯禮盒三盒│││某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