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3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94年6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2月1日結婚,初尚和睦。然不知被告於婚前即已有施用毒品之情,嗣於婚後之85年7月16日,被告即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86年4月出獄後,初雖頗有悔意,並向原告表示願意戒除毒品,且被告初期亦信守諾言。然被告於89年初,又無法抗拒誘惑,再次沾染毒品,於89年6月,又再次經法院判刑入獄;原告因而於90年間想訴請與被告離婚,然經被告哀求,希望再給被告機會,其不願離婚,願意戒除毒品云云,原告因而再次原諒被告。然被告又於94年4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2月19日),因違法施用毒品,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被告在毒癮發作期間,屢向原告要錢購買毒品,如有不遂,即拳腳相向,原告承受壓力極大,因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上開犯罪,被判處徒刑確定,現在監服刑,惟不願與原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被告刑案前科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載明在卷可按,足信屬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犯有違法施用毒品罪,足以使身為配偶者受有異樣的眼光,並給予不同的對待,致配偶蒙受強大的壓力,故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告亦因而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又原告於94年5月24日提起本訴,是其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亦未逾法定除斥期間,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