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吳寶彩 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
(三)汽車簡易貸款申請書影本、發票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本票影本、被告甲○○付款記錄查詢表影本、民事裁定書及確定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外出協尋單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三、按質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鋪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稱為質當,當鋪業法第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應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中之出質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負有分期付款債務,竟於辦妥手續並繳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後,即未依約按時付款,且將標的物出質予他人,除造成債權人受損外,亦危及附條件買賣制度融資功能,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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