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九十十年十二月八日十八時起,在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某處之麵攤與同事飲酒,其明知自己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一六一之四號前繪有分向限制限路段之外側快車道時,原應注意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應駕駛車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惟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繼續駕駛,致其因受酒精影響注意力不集中,無法妥適操控車輛,而未能注意車前適為亦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之乙○○之狀況並採取必要之煞車措施,因而撞及乙○○,致其受有左腳擦傷、左肩部紅腫及頭部外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嗣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四四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酒後已不達能安全駕駛程度而為駕
車,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乙○○致傷之事實,俱自白在卷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互核一致,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乙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拍攝現場及肇事車輛之相片八幀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腳擦傷、左肩部紅腫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乙節,亦據告訴人指陳明確,並有卷附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可考。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行駛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相片所示,本件肇事時雖為雨天之夜間,然有照明,路面濕潤但無障礙物或缺陷,視距亦屬良好,則肇事之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明知自己酒後因受酒精影響注意力不集中,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率爾駕駛,且因而無法妥適操控車輛,復未注意車前適為穿越道之告訴人而應採取必要之煞車措施,致撞及告訴人並因此造成其受傷之結果,足認其就本件告訴人之傷害結果為有過失,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左列規定: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繪設有分向限制線,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據,是告訴人係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車道而穿越道路,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於本件肇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既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告訴人違規之與有過失或可為民事上肇事責任分擔之問題,而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到場處理員警經報案人或勤務中心通知前往時原不知肇事人為何人,於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卷附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乙份可參,是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告訴人雖係在不得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而擅自進入快車道,然被告既係於酒後不得駕車之情形下而仍為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自難謂係依規定駕車行駛,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減刑要件不符,尚無爰引該項規定據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五十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因犯罪獲判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非劣,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擔任鋁業鑄造模具工,有正當職業,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為可訾,並其因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行為所造成之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而告訴人就本件肇事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在審理中經通緝始行到案接受審判,雖坦認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犯罪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