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有竊盜前科,擔任大貨車貨運司機。於民國92年1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受思倍愛有限公司(下稱「思倍愛公司」)開設在台北縣五股鄉五○○○區○○路○○○號之「 卡利亞 家具行」之委託,將家具1批送往客戶 劉柏明 住處並收取貨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後,繳回「卡利亞家具行」結算運費。詎甲○○於該日晚間7時許,代「卡利亞家具行」收得劉柏明所簽發票號PC0000000號、面額10萬元、付款人為花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發票日為92年1月20日之支票1張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所持有之上述支票侵占入己,隨即於該日晚間7、8時許前往台北縣○○鄉○○路○○○巷○○號工廠將該紙支票交由不知情之兄 王順河 兌領,王順河翌日將該紙支票存入其在台北縣五股鄉農會興珍分部帳戶兌現後,即將所有款項領出交由甲○○花用。嗣經「卡利亞家具行」發覺有異,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思倍愛公司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票號PC0000000號、面額10萬元之支票,係受思倍愛公司所開設的卡利亞家具行所委託送貨,並向客戶劉柏明收得的貨款,該紙支票交回卡利亞家具行後,因該家具行積欠其工資,始由該家具行經理「 阿德 」同意以支票抵付工資,其始委託其兄王順河兌領,並未侵占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卡利亞家具行員工丙○○於警詢中即證稱:「我們家
具行委託甲○○送貨,並代收客戶劉柏明所簽發的面額10萬元支票後,由甲○○攜回公司,但甲○○未將支票交回公司,我們有打電話聯絡甲○○,但他一直推託很忙,打了3、
4通電話後,就無法聯絡上他了」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2
511號偵查卷第8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卡利亞家具行擔任業務專員一職,被告曾經幫我們公司送過幾次貨,案發那時是農曆年底即92年初,公司忙不過來,才請被告過來支援,被告幫我們公司送貨不超過五次。由於被告是屬於支援性質,所以每次送貨回來就立刻結算運費,是以送貨的總貨款3%計算報酬,我們沒積欠被告運費,最後這次的運費則是因為被告沒有將系爭支票繳回公司,所以無法計算運費,案發當天我還打電話給被告,因為那天送貨已經比較晚,我還告訴被告希望他隔天立刻將支票送回公司,結果第二天被告也沒有聯絡,後來被告一直用各種理由推託,說他很忙沒有時間過來。我們卡利亞家具行完全沒有叫『阿德』的人,也沒有經理的職稱,我們家具行只有四名業務員,直接對老闆乙○○負責,沒有其他員工,另外還有固定配合的司機」等語(見本院94年6月3日審理筆錄第3至5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經「阿德」之人同意交付支票抵付工資云云,已難採信。
㈡次查,票號PC0000000號之支票,面額為10萬元、付款人為
花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發票日為92年1月20日,係由劉柏明簽發交由被告轉交卡利亞家具行作為支付家具尾款之用,嗣經甲○○之兄王順河於92年1月20日存入其五股鄉農會興珍分行帳戶兌領乙節,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一紙附卷可查(見上述第12511號偵查卷第17頁)。而證人王順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92年1月19日晚間7、8時許,甲○○到我位在台北縣○○鄉○○路○○○巷○○號工廠,拿該紙10萬元的支票給我,並要我提示。我是在92年1月20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前往五股鄉農會興珍分會提示,並於同年月23日款項入帳後隨即將該筆款項提領出來,於該日傍晚6時30分許在上述工廠交給我弟弟甲○○。我弟弟甲○○當時將支票交給我時,告訴我他沒有帳戶,要我幫忙提示,我不知道是應收帳款支票,10萬元現金已經交給甲○○」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至5頁、93年度偵緝字第466號卷第17頁)。已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將支票交給王順河提領,並還給王順河5萬元云云,並不足信。
㈢由上所述,由證人王順河所述收受支票時間,對照證人丙○
○證稱於92年1月19日晚間曾因送貨時間已晚,故打電話通知被告翌日將支票交回告訴人公司之舉觀之,倘被告確實如其所辯,係先將支票交回卡利亞家具行,獲得經理「阿德」之同意抵付工資,則於證人丙○○晚間電知被告翌日將支票交回公司時,何以對抵付工資乙節隻字未提?況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及證人丙○○均一再確認其公司並無綽號「阿德」之經理,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足證「阿德」同意抵付工資之文件,可見被告所辯已屬有疑。再者,被告先於偵訊中辯稱:「卡利亞家具行已積欠工資達13萬6千元」云云,復經本院通緝到案後訊問時辯稱:係因案發當天共5部車去運送,工資總計88,500元,其於案發後的週一就將多的1萬餘元交還給該公司會計云云;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卡利亞家具行已積欠其工資達3、4個月,經理「阿德」說支票可先拿去,多退少補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扣除卡利亞家具行積欠的87,000餘元之工資後,其尚應返還該公司12,000多元云云,不僅前後供述迭有矛盾,況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之工資計算方式,即以所運送貨物總價3%計算工資結果,被告所辯卡利亞家具行所積欠上述工資數額,即相當於運送近300萬元甚至400餘萬元之貨物,衡諸常情,實難認被告在一日之間得以運送此等數額之家具,縱係數月間所累積之運費,惟被告亦自承其係屬臨時受任運送,並未受僱於該公司,則卡利亞公司苟有積欠運費之事,被告焉可能願意長期受該公司委任運貨,任令工資積欠愈來愈多?益見其上述所辯,無非係事後杜撰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則被告於92年1月19日當晚向客戶劉柏明取得支票後,隨即於晚間
8時許交予其兄王順河於翌日兌領,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該紙支票犯行事證至為明確,自堪予以認定。
二、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所認,「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本件被告甲○○並非受僱於告訴人公司長期反覆執行送貨收款事務,僅偶受告訴人公司委託送貨收款,依前開判例見解所示,尚與刑法上所謂「業務」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將所收取之支票侵吞入己進而兌領,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尚有誤會,然二者基本犯罪事實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與其侵占告訴人公司支票面額雖僅10萬元,然始終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亦未償還任何款項,及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