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一把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菜刀一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一六八火鍋店旁之倉庫邊,下車進入該倉庫內,破壞倉庫內房間門鎖(按火鍋店現場負責人甲○○報案時僅稱遭強盜,未就毀損表示要告訴),竊取 陳文庸 所有之小型發電機一部,適為在該一六八火鍋店施工之工人 余煥生 ,於乙○○進入該倉庫後發覺,立即呼叫該店現場負責人甲○○,甲○○前往查看,見乙○○正在搬運上開發電機,上前質問,乙○○旋即將該發電機棄置,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甲○○騎機車自後追捕,迨乙○○開車逃逸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某巷,為甲○○追及,並遭甲○○及不詳路人數名制服,甲○○旋將乙○○帶回上址「一六八火鍋店」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未偷竊,係買一包養雞飼料要回家,尿急才到現場,車上只有一包養雞飼料,一把生鏽菜刀,是用來種菜的,,亦未為了脫免逮捕而揮舞菜刀,否則就不會隨甲○○回「一六八火鍋店」等語。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指稱:「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於「一六八火鍋店」(平鎮市○○路○段○○○號旁)之倉庫,發現乙名竊賊,當時適逢火鍋店裝修,倉庫大門未鎖歹徒趁機進入倉庫,徒手搬起發電機;我過去要問他(乙○○)為何拿發電機,他放下發電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逸,我隨即駕車尾隨,並沿途喊「小偷」,後來經路人幫忙將他逮捕、制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第三十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七至二八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於一六八火鍋店施工之工人余煥生(見偵卷第三0至三一頁、三九至四0頁,原審卷第三十至三一、三三至三四、一二五至一二六、一七二至一七四頁)、 黃李桓 (見偵卷第三四頁背面至三五頁)、被竊發電機所有權人陳文庸證述(見偵卷第五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九至三十頁),互核大致相符。而甲○○、余煥生之證詞,復於原審審理時經過交互詰問程序,且渠等與被告既無怨仇,亦無誣攀構陷之理。雖證人甲○○與余煥生所指述之部分細節不一,然按證人之證詞,係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間之供述,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九二台上四三八七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證人等前開證言互核均大致相符,僅部分細節不一,當不足認係重大瑕疵以致必須否認渠等證言之真實性,證人所言尚堪採信。
(二)又查,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指稱:「(那時倉庫大門有無上鎖?)倉庫沒有門,但是進去有六個房間,六個房間都有鎖。」、「(發電機放在何處?)倉庫進去右邊第一間房間。」、「(六間房間的鎖都是完好的?)六個都是喇叭鎖,都是完好的。」、「(鎖有被破壞?)門是夾板做的,很容易被破壞。」、「門鎖在被告去之前是完好的,被告去之後就被破壞了?)是。」、「(從余煥生跟你說有人進去偷東西到你出來看到被告搬東西時間隔多久?)我從鐵皮屋出來不用一分鐘就可以看到。」、「(紅色鐵皮屋的門到倉庫入口多遠?約二十公尺到三十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一頁),則參諸現場照片二屋之距離(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以及告訴人係以跑步前進至案發倉庫,告訴人所言於一分鐘內到達,應係正常合理之速度,並不悖於經驗法則,而證人余煥生亦於原審證稱:「我看到被告進去倉庫裡面搬東西『出來』,我就跟在屋頂下面的甲○○說有人在倉庫搬東西,甲○○就到倉庫那邊去看」(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則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應堪採信,是被告進入上開「一六八火鍋店」旁倉庫內,破壞房間上上鎖之喇叭鎖,竊取置放於倉庫門內第一個房間內之發電機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雖本件並未查扣遭竊發電機,亦無贓物領據附卷,且告訴人甲○○始終無法提出遭竊發電機照片以供調查審認,惟證人甲○○已證稱:老闆說我們有十幾台同型發電機,我們有經營夜市擺攤的工作,所以把發電機借給攤販使用,所以無法確定被竊是那一台發電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此復據證人即事後據報到場處理員警 徐哲明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發電機放在現場,竊賊沒有把它載上車,所以我們就把它留在現場,確實有看到發電機,橘紅色,就印象中,是跟一般路邊攤使用的一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九0、一九四頁),足見確有遭竊發電機之存在,否則衡情若告訴人係有心攀誣,隨便補拍同型發電機照片混充即可,何必捨此不為?又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雖指稱被告所竊取之發電機,外觀高約二尺、長八十公分,豬肝紅色(暗紅色)(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與證人徐哲明前開所陳橘紅色略有出入,惟二者色系本即相近,僅係證人等個人對顏色感官認知之不同,而於描述、表達上之差異而已,況警員 徐明哲 前已明確證述有遭竊發電機之存在,本件不過僅係因現場竊賊並未把發電機帶走,而疏未開立贓物領據(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尚不因此辦案員警之行政上瑕疵,而解被告竊取發電機之事實。
(四)又證人即承辦員警徐哲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再與另一同事回到現場拍照,因為當天用立可拍相機拍攝卷附四張照片後(指偵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因底片不夠,用另一部照相機,拍攝小貨車停車位置及發電機位置,但是後來照相機,被其他同事拿去使用,回來時底片就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此復據證人余煥生證稱:「當時警員過來對發電機拍照,因為當時警察來的時候,先帶回去派出所製作筆錄,再回來現場對發電機拍照,因為警察有回到工地說要找負責人說要拍照,我當時在工地現場吃飯,我有聽到,所以我知道這件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則員警徐哲明所述應堪以採信,亦不因其他員警之疏失,而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末查,被告對於被質疑為何駕車到「一六八火鍋店」旁倉庫,及對於證人徐哲明指稱:被告自中壢市○○路載運飼料欲回平鎮市○○路住處,無需繞遠行至平鎮市○○路等情,均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僅辯稱:是因塞車尿急,欲到附近小便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惟依現今社會現況,加油站、速食店林立,均免費提供洗手間供民眾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亦即社會到處均有適宜處所可得小解,何以被告卻繞遠行至案發現場小解?且案發現場係一廣大廣場,倉庫與廣場入口亦有一段距離,何必進入倉庫小解,被告前開辯解,亦顯與常理有違。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諸多疑點,亦無法自圓其說,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菜刀,以破壞門鎖之方式,竊取置於房間內的發電機,尚未完全置於自己之實力監督下即為人所發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被告之竊盜犯罪事實,已經敘明於起訴書中,其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原判決未綜合全案情節,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被訴之竊盜犯行,為被告竊盜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此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對社會安全之維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菜刀一把,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竊盜犯罪所用,應予宣告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認:告訴人甲○○於被告乙○○正在搬運上開發電機之際,上前質問,詎被告乙○○為脫免逮捕,竟自上開車輛後取出菜刀一把,對告訴人甲○○揮舞,並恫稱:若追,就砍等語,旋駕上開車輛逃逸,甲○○亦騎機車自後追捕,迨被告乙○○開車逃逸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某巷,為告訴人甲○○及不詳路人數名追及,為脫免逮捕,被告乙○○復持刀揮舞,然為不詳路人持木棍將被告乙○○菜刀打落,遭路人及告訴人甲○○制服,旋將被告乙○○帶回上址「一六八火鍋店」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嫌。惟查:
(一)告訴人另於警詢時證稱:「(竊嫌於逃脫時,有無持菜刀揮、砍?)竊嫌被我發現時,隨即跑到五F─一○七二號自小貨車旁,『後車斗上』拿出乙把菜刀,並稱:『我若追他,他就砍我等語,且手上揮舞菜刀。」等語(見偵卷第十頁);迨於偵訊時改稱:「(在倉庫那時,『邱』火明有拿出菜刀?)有,他坐在駕駛座那,窗戶打開小縫,聽不清楚他說的話。」等語(見偵卷第五十三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你看到被告時有無與被告交談?)他當時車窗是搖下來的,我跟他說不要走,他就拿起菜刀揮舞,說不要追了。」、「(當時他拿菜刀時人在車上、車下?)已經在車上了,看到我過去他就趕快上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被告究否於未上車前即舞刀或上車後始舞刀?被告究有無出言恫嚇?證述前後不一。
(二)次核證人即案發時於一六八火鍋店施工工人余煥生於偵訊時證稱:「(他出來後發生何事?)我看到『林』(甲○○)伸手要去攔他那台車,他加油很快就衝過去。」、「(車是對準『林』撞過或要閃過他?)他直接衝過去,『林』閃走,就騎機車去追‧‧。」云云(見偵卷第三十九頁反面至第四十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無目擊被告偷東西的經過?)‧‧被告當時想要開車衝撞擋住他去路的甲○○」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衡諸證人余煥生所言,若被告果有衝撞甲○○之舉,按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告訴人甲○○必當受到驚嚇,而於事後陳述時,必當多所描述為是,但查告訴人甲○○於警訊、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卻隻字未提此事。再者,余煥生又未曾目擊被告對告訴人甲○○有揮刀拒捕之舉,則告訴人是否果受到被告駕車衝撞或被告揮刀拒捕施強暴脅迫之舉,即有可疑。另證人即案發時於現場裝設鐵皮屋之工人黃李桓,雖於偵訊時證稱:「(經過?)聽到車子後退聲音很大,爭吵說:『你把刀子放下來』,後來我未出去就不知道。」云云(見偵卷第三十五頁),惟按一般經驗法則,車輛後退聲明顯不同於車輛前進聲,證人余煥生所言被告「駕車衝撞」係指「車輛前進」之舉,與證人黃李桓所述「車輛後退」聲顯有差異。
(三)另被告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乙○○稱①未持刀反抗。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②未潛入被害人倉庫內行竊。問題二經測試未獲有效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四七五八九0號測謊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一○頁)。雖被告坦承扣案菜刀係伊持有用以種菜(見原審卷第七一頁、第一二七頁),然扣案菜刀上未有被告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行紋字第○九二○二二六三七七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是被告究竟有無持刀揮舞脫免逮捕,不惟互核前述證人之詞,互有齟齬,不合常情,亦乏積極證據加以認定,故尚難憑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乙○○為脫免逮捕,執菜刀對告訴人揮舞,並恫稱:若追,就砍等語,然除告訴人指訴外,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告訴人指訴屬實,而被告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自難認被告確有此部份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