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明知甲○○並未以電話向其恐嚇稱:「我要讓你全家死光光」等語,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先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恐嚇告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三號案件),再以不詳之人於同年八月初某日下午三時許,在電話中以假音稱:「要讓你全家死光光」之錄音帶(以下簡稱錄音帶A),對錄進甲○○於不詳時間與其通話之錄音帶(以下簡稱錄音帶B),變造該通話錄音帶之準私文書成為含有「我要讓你全家死光光」的內容(並未扣於本案),而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偵查中陳報該錄音帶及譯文為證據,足生損害於甲○○。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易字第一0一號審理中發覺有異,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待鑑部分話語為「低沉不自然」之發音,不符鑑定條件,及其他諸多令人值得合理懷疑之處,尚不足以直接證明甲○○有恐嚇之犯行,而依法諭知甲○○無罪之判決。案經被害人甲○○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變造準私文書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三號卷宗影本附卷可稽,及被告庭呈之錄音帶可資佐證,且本院於審理告訴人甲○○涉犯恐嚇之前案審理中,曾當庭勘驗該變造之通話錄音帶時,即發現「我要讓你全家死光光」句末,有錄音機或電話切掉之聲音,本院並就此疑點訊問,然被告堅稱係電話掛掉之聲音,有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一0一號案件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有刻意隱瞞其變造錄音帶等準私文書之行為,況如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初在電話中向被告恐嚇,被告為何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即具狀提出恐嚇告訴,其時間順序明顯矛盾,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小女兒確有接到告訴人之恐嚇電話,伊雖有轉拷貝,但伊是從告訴人打來的電話錄音轉拷貝的,是想要應檢察官要求提出重點所以才轉拷貝錄音帶,在前案法官問話時因沒有注意到問話的重點,所以才沒有說出轉拷貝的情形,又接到恐嚇電話之時間確實是發生在八十九年七月間,不是在八月初,伊現已忘記為何在偵訊中是向檢察官說是發生在八月初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錄有「我要讓你全家死光光」等語之錄音帶,於前案中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比對被告丙○○、告訴人甲○○之聲紋,該局答覆:待鑑部分話語為低沉不自然之發音,不符鑑定條件,無法比對鑑定聲紋,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陸(三)字第902317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一0一號卷第四十頁),該句已不能知究為被告丙○○,抑或告訴人甲○○之聲紋;遞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錄有「我要讓你全家死光光」等語之錄音帶原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偵字第六一○二號卷內所附之編號A捲錄音帶即為答錄機原帶),勘驗結果:「有小女孩與告訴人之對話聲,告訴人要找被告,小女孩答稱其父親不在,之後有一段切電話的聲音小女孩繼續答唯隨後出現一段低沈不自然的聲音:我要你們全家死光光,小女孩言語激動、聲音顫抖繼續答唯後將電話掛掉」,被告於本院訊問辯陳「我要讓你全家死光光」該句係源自告訴人與伊小女兒通話完畢後之另一通獨立之通話一節,尚與前揭勘驗結果:錄音帶內此語句前、後均有被切、喀聲相符;準此,被告於本院前案(即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一0一號甲○○被訴恐嚇案)審理中,當被問及「我要讓你全家死光光」句末,為何有錄音機或電話切掉之聲音時,被告亟可能未能掌握訊問之重點,堅稱係電話掛掉之聲音,而未能及時說明該前案當時所勘驗之錄音帶非電話錄音之原帶,為有經過轉拷之情形,故公訴人據此認定被告有刻意隱瞞其變造錄音帶行為之論據,即不可遽採。又查,告訴人於該前案偵查中雖有以十行紙提出伊與被告女兒乙○○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文,其內容為乙○○談及「我要讓你全家死光光」該句係伊父親(即被告)要構陷伊人罪等語,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 陳伊 當時是在告訴人家中受告訴人脅迫才說的等語,惟姑不論證人乙○○當時是否受有脅迫,證人乙○○罹有精神分裂症,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且證人乙○○當時在告訴人家中,其是否受有被告刻意引導,或當時之確切情況如何?現已無從查考,本院尚不能將該錄音內容引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末查,被告於該前案偵查中指陳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初在電話中向伊恐嚇,惟被告於七月十六日即具狀提出恐嚇告訴,其時間順序不無矛盾,惟被告是否係因一時記憶混淆,抑或口誤所致?非絕無可能,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輔證下,本院自難僅因被告先前陳述存有時序矛盾,即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無從判命被告誣告之刑責,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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