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補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219號
原   告 天駿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界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安國 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亦未 陳明 所請求返還車輛及車牌之價值,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陳明所請求返還車輛等之價值,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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