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2462號
原 告 季曉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明雄 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具狀補正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敘明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修理費、車輛修理期間營業損失之金額各為何。並提出
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修車天數證明影本。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查報系爭
訴訟標的金額即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
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
、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