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57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送達代收人 蔡宜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子凌 (原名 林艷玲 )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455,98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60元,扣除聲請支付
命令所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460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