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補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57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送達代收人  蔡宜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子凌 (原名 林艷玲 )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455,98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60元,扣除聲請支付
命令所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460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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