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8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889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楊登尊
被   告  張明良 (即 張明賜 之.
       張明月 (即張明賜之.
共同訴訟代  張家睿
理人
被   告  張招貴 (即張明賜之.
       張明仁 (即張明賜之.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889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張明良、張明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明賜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張招貴、張明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壹拾
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應由被告張明良、張明月於繼承
被繼承人張明賜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招貴、張明仁連帶負擔
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壹拾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4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張招貴、張明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
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
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
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繼承人張明賜於86年9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
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
度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
用卡代償專案等,並依第15條第3項約定,未依約還款時
,以週年利率19.97%計算循環利息。惟被繼承人張明賜
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82,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未給付,依約定條款之約定
,被繼承人張明賜應就全部本息為清償。
(三)惟被繼承人張明賜已於91年5月26日死亡,被告四人為被
繼承人張明賜之兄姊,對被繼承人張明賜之債務負清償之
責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四、被告張明良、張明月則以:伊等年事已高,無力清償這筆債
務, 況伊 等未與被繼承人張明賜同住,亦不知道有這筆債務
存在,更未繼承被繼承人張明賜任何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被告張招貴、張明仁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查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華信
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
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復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臺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被繼承人張明賜於86年9
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
卡,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
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並依第15條第
3項約定,未依約還款時,以週年利率19.97%計算循環利息
。惟被繼承人張明賜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本金82,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未給付,依約定條款之約定
,被繼承人張明賜應就全部本息為清償;惟被繼承人張明賜
已於91年5月26日死亡,被告四人為被繼承人張明賜之兄姊
,對被繼承人張明賜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有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
函、信用卡契約及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紀錄表
、帳務彙整資料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 永家茂 100年
度(茂行政)字第607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見卷第6頁至第10頁背、第12頁至第28頁及第43頁至第
47頁),信屬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明賜之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張明良、張明月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如是,其責任範圍為何?
(一)被告四人應否就被繼承人張明賜所負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
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
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修正前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張明賜未依約履行債務,依
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雖被繼承人張明賜已於91年
5月26日死亡,然被告四人既為其繼承人,依上開說明,
被告四人自應就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張明賜所負債務負連帶
償還責任。
(二)被告四人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範圍為何: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述規
定係於98年6月12日配合民法第1148條以下有關概括繼承
改採限定繼承而增訂,考民法第1148條以下改採限定繼承
之目的,係在於避免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請,致背負繼承債務而影響生計之
不合理現象;且如強令繼承人須負無限責任,以其本身固
有財產清償,將使繼承人因天外飛來之債務,代代不能脫
卸負累,實有違民法公平正義之精神,並有違憲法第15條
保障之生存權。又因民法修正後之第1148條以下僅適用於
修正公布後之繼承案件,對於修正公布前者,固有溯及適
用之必要,但為求維護債權人之信賴、法安定性及避免有
害交易安全,故於施行法增訂本條並限縮其溯及之範圍,
僅適用於98年5月22日前在適用概括繼承舊制下,因不可
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或未同財共居者,未能在法定期間
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原因,致繼承人受其所不知債務拘
束,而顯失公平之案件。依此,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
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
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為顯失公平,
自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則所謂
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
據。
2.查被繼承人張明賜於91年5月26日死亡,自應由被繼承人
張明賜之兄姐包括被告張明良、張明月、張招貴、張明仁
等繼承人繼承,故被告張明良、張明月之繼承是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次查,被告張明良自67年4月12
日起住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被告張明月則
於100年10月18由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遷入
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見卷第44頁及第47頁
之戶籍謄本),而被繼承人張明賜自84年3月13日起住所
為新北市○○區○○○路○○巷○○弄4樓(見卷第43頁之戶
籍謄本),其住所並不相同,堪認被告張明良及張明月至
遲自84年起迄被繼承人張明賜91年5月26日死亡止,均未
與被繼承人張明賜同居共財。再查,被告張明良及張明月
雖承認於100年底時有收到原告請求債務之通知,然因被
繼承人張明賜已死亡逾10年,以為是假的所以不理會等語
(見卷第41頁),故被告張明良及張明月並不知悉被繼承
人張明賜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債務;況被告張明良及張明月
並未繼承被繼承人張明賜財產,亦為原告所不爭(見卷第
56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
稅查附表及財產歸屬清單為證(見卷第51頁至第53頁),
則倘被告張明良及張明月知悉被繼承人張明賜生前積欠前
開債務者,在無積極財產可資繼承,僅有消極財產即債務
須繼承時,衡情應會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為陳報限定
繼承或聲明拋棄繼承,乃被告張明良及張明月既未為之,
益證其不知有前開繼承債務存在。迄被告張明良及張明月
收受原告本件起訴狀,始知被繼承人張明賜之信用卡債務
為真(見卷第41頁),堪認被告被告張明良及張明月係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
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依修正前民法規定辦理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
3.末查被告張明良及張明月既不知被繼承人張明賜與原告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務,自亦不可能由被繼承人張明賜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獲取任何利益,更無被繼承人張明賜在
繼承開始前贈與被告張明良及張明月財產之情況(見卷第
53頁),足認被告張明良及張明月與被繼承人張明賜之信
用卡債務並無任何關連性,則若令被告張明良及張明月繼
承與其無關連性之債務,被告張明良及張明月勢必需以其
自身財產清償被繼承人張明賜所負之信用卡債務,此當屬
顯失公平。爰權衡兩造之權益關係之後,本院認為實有優
先保護被告張明良及張明月權益之必要堪認被告張明良及
張明月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
4.至被告張招貴、張明仁部分,因其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主張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等情,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故由其負全部連帶償還責任,尚非顯失公平。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明
良及張明月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明賜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
招貴、張明仁連帶給付原告278,910元,及其中82,000元部
分,自10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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