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9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5963號
原   告  魏秀容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 律師
       孫瀅晴
被   告 景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人 陳信亨
被   告  游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
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1年3月
6日、被告游美秀背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
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原告於101年3月12日提示,遭存款不足
而退票。本件系爭支票之開票原因乃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因取得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之「自
豐田站至鳳林站CL-112隧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
權,前期欠缺資金,故簽發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均以:系爭票據是被告景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景淞公司)開立之本票,被告游美秀之背書是其所親
簽。景淞公司之大小章是由訴外人即公司之大股東 郭東銓
保管,景淞公司之資金周轉皆由郭東銓所處理,對於系爭票
據之真正不爭執,惟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新亞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之工程分紅,目前工程在諍訟
中。本件系爭本票乃是分紅,工程沒有完成,故沒有分紅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於上開時間開立系爭本票及與系爭本票上背
書,後經退票乙節,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開
立系爭本票之理由為被告向原告借貸150萬元,系爭本票為
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論述如
下: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
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
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
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
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次按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再按,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
準用之。末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39條、
第9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乃給付工程款項之分紅,惟系
爭工程沒有完成,故沒有分紅云云,被告既對系爭本票之
真正不爭執,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自應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惟本院歷次言詞辯論庭期與被告確認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為分紅抑或利息,被告於101年7月31
日言詞辯論表示:系爭本票為訴外人郭東銓簽發等語、復
於101年9月12日表示:借錢時僅有郭東銓在場,伊沒有其
地址,也沒有辦法找到等語,是被告既無法舉證使本院形
成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分紅之確切心證,亦未舉證系爭
工程是否已完工、其付款與否及訴訟進度,依上開舉證責
任之分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0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即101年3月12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合計15,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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