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 張建國
張朝珍 張建家 張麗蓉 張金正 張森榮 張仁佑 張平治 張光正 被上訴人 李福星
李鴻祥 李鴻龍 李昭慧 李昭珍 李昭純 右當事人間請求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上訴人張建國、張朝珍已陳明出租人原為張建國之被繼承人,系爭土地登記屬張建國及其姪兒、姪女所有,現出租主體為土地所有人,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訴人因繼承原因成為出租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同意其於系爭土地整建房屋,訴訟標的對於第一審共同被告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雖僅張建國、張朝珍二人聲明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二人上訴效力及於第一審共同被告張建家、張麗蓉、 張正金 、張森榮、張仁佑、張平治、張光正,自應將張建家等並列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房屋,坐落於上訴人所有台中縣豐原市○○段○○○號(重測前為豐原市○○段第九二八之九三號)系爭土地上,兩造間有租地建屋之關係存在。因豐原市公所辦理豐勢路拓寬工程而拆除部分建物,有就地整建之需要。惟上訴人不願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致伊無法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就地整建,上訴人自有同意伊就地整建系爭房屋之義務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同意伊就地整建,並出具使用權證明書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向上訴人承租之基地面積僅有六點九六坪即二十三平方公尺,扣除豐勢路拓寬後之騎樓用地十八點四平方公尺,基地面積僅餘四點六平方公尺,而其臨路寬度為四點六公尺,故其深度僅有一公尺,依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二條之規定,賸餘建築物就地整建之深度自建築線起扣除騎樓之深度最小為一點五公尺,被上訴人不得就地整建。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已不得作為建物之使用,兩造之租賃關係當然終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基於租賃關係主張權利。且房屋拆除後,未依合法程序申請整建,即自行搭蓋二層鋼架房屋,係違章建築,上訴人自無同意其就地整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開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租金通知書、租金收據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於承租之系爭土地上原所建房屋因豐原市公所辦理豐勢路拓寬工程,而拆除部分建物,剩餘建物坐落於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二八三○公頃,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鑑測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原承租之基地面積僅有六點九六坪即二十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超過原承租面積使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上房屋係以舊有之土角厝為基礎,以鋼架支撐搭建二樓,其牆洞中尚留有腐朽之木頭及土塊。如附圖所示A部分其北面即為重測後之界址,東、西面則為系爭房屋之兩邊牆壁等情,業經勘驗明確,並有照片可稽。被上訴人原有房屋依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第一層有三十五平方公尺,上訴人張朝珍於第一審勘驗現場時亦陳稱:被上訴人原承租之土角厝後面僅至重測後之界址,兩側至現有房屋之兩邊牆壁等語。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基地有租地建屋之關係存在,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張建國、張朝珍所出具之收據,記載面積六坪九合六勺,應屬其二人片面誤載,要與事實不符,殊難採為上訴人有利證據。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建築,且其申請重建之房屋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參照)。又因興辦公共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物基地內,得依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之規定申請就地整建建築物,應檢附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亦有上開辦法及縣(市)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可按。再被上訴人原有之房屋係合法建物,有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八四豐市工字第二九八六二號足憑,並經該所承辦人員 林欣正 證述屬實。至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係就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之情形所為之說明,與本件為不定期租賃之情形有別,自無適用該判例之餘地。出租人如欲終止租約,仍須受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限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則其引用該判例,辯謂系爭土地建物因政府徵收而遭拆除,上訴人無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義務云云,委無足採。又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九○號判決,既非判例,且與本件情形不同,不足採為本件租賃契約已終止之論據。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原向上訴人承租之基地面積為即二十三平方公尺,扣除豐勢路拓寬之騎樓用地十八‧四平方公尺,基地面積僅餘四‧六平方公尺,其臨路寬度四‧六公尺,故其深度僅有一公尺。然依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整建辦法第二條之規定,賸餘建築物就地整建之深度自建築線起扣除騎樓之深度最小為一點五公尺。被上訴人已不得就地整建,上訴人自無同意其就地改建之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之二十三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依上開就地整建辦法第二條規定,如面寬二公尺以上,自建築線起,扣除騎樓之深度後最小為一‧五公尺,最大為十六公尺,即可就地整建。系爭經拆除後賸餘建物所坐落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寬有四‧八四公尺,於西邊二公尺處至北邊之垂直距離為六‧一三一公尺,扣除騎樓之深度四公尺,尚有一‧五公尺以上仍可就地整建,經地政事務所鑑測人員 蘇啟台 、豐原市公所承辦人員林欣正證述無訛,並有複丈成果圖可稽,是以被上訴人得依上開就地整建辦法規定整建,並無法律上不能之情形。上訴人此項抗辯,殊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申請就地整建之建物,是否與原建物式樣是否相同,主管機關是否准予核發執照,被上訴人在拆除後賸餘建築物上所搭建之二樓鋼架建物,得否就地合法,屬行政審核事項,非本件訴訟所應審究,被上訴人自無庸於聲明中表明整建之建物式樣,其已搭建之鋼架建物,是否合法,對其請求上訴人同意就地整建,亦不生影響。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聲明中明確表示請求上訴人同意建築為何種建物,被上訴人搭建之鋼架建物不合建築法規,其無同意義務云云,委無可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既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同意在該部分土地就地整建建物,並出具使用權證明書,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系爭土地因地籍圖謄本重測,地號變更,第一審判決之附圖係依舊地號地籍圖施測,應以重測後之原審測量成果為準,爰依上訴人之聲請更正為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五二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二八三○公頃。並說明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究,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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