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6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八一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關係人 邱明吉 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以其「可簡便更換之快組式中圈裝飾片構造」係包含中圈本體、中圈蓋、散熱蓋及裝飾片,使其組合後可於本體內容置馬達,裝飾片則顯露於本體表面以增加美感;特徵在於裝飾片之一側面設一魔術貼帶母片,中圈本體之環周面設魔術貼帶子片與裝飾片之魔術貼帶母片相配合得以黏合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裝飾片可更換之功能已揭示於其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鑲嵌組合式中圈構造」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本案僅是將已廣泛使用之魔術貼帶既有技術轉用於裝飾片與中圈本體之結合,未具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八六)台專(判)○二○一九字第一○九二四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異議人(即關係人,以下同)申請獲暫准之專利第00000000號案,係異議證據(即引證案,以下同)第00000000號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特徵所囊括,被異議案明顯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其身為主管機關之被告並未以其為主管機關之身份詳為審查,而作出不當之處分,茲詳述如后。二、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茲針對「可簡便更換之快組式中圈裝飾片構造」公告編號:二八九四○一號,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申請日期: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以下簡稱被異議案)及「鑲嵌組合式中圈構造」公告編號:二六七五三五號,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申請日期: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公告日期: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即引證案)比較說明如下。今查其被異議案所請,其特徵在於:裝飾片與中圈分別貼設魔術貼帶之子母片,據以子母片得黏合。再請參閱引證案所請,其特徵係在於:中圈上形成有適當凹槽得以貼附或印刷方式賦予各式圖樣。上述引證案中之圖樣即被異議案之裝飾片,而貼附或印刷方式已為證據一案先申請獲准並已公開多時,被異議案所請只是引證案之一部分,然而引證案早以獲准而公開專利,被異議案不具創作性亦未能有所改良,明顯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由其被異議案所請及其被異議案圖示第四圖之習用之分解示意圖與第五圖之習用之組合局部剖示圖可知,被異議案申請人之技術觀念尚停留於裝飾片只能以螺鎖固定方式,故而有其黏合之創作,然而事實上申請前之技術或知識(如引證案,於被異議案申請前已公開而眾所周知)已有對於黏合技術有所突破,其被異議案之黏合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被異議案並不能於功效上有所增進,明顯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異議案不得依專利法取得新型專利為法所明定。四、綜上所述,被異議案裝飾片黏合於中圈技術,已為引證案所請,而引證案公告公開後多時被異議案方提出申請,其獲暫准之專利應屬不當而須予以撤銷,惟原決定機關及被告等機關在異議審查及訴願、再訴願過程中,未予詳為審究,作出與事實不符之審定,勢將影響合法業者之權益,其草率而不公之審查方式,實無法令告訴人信服。五、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構造特徵已敘述於專利異議審定書理由第一項,又本案與引證案之異同比較已詳述於異議審定書之理由第四項中,先予指明。二、起訴理由主要指稱本案利用魔術貼帶將裝飾片黏合於中圈之技術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即引證案將圖樣貼附於中圈凹槽),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云云。惟引證案雖可於中圈之凹槽內貼附各式圖樣,但引證案並未具體指出貼附之結構形態,且由引證案之圖式觀之,顯然其圖樣係以黏膠膠合方式黏固於中圈本體,與本案係在中圈與裝飾片上各貼設一魔術貼帶而貼合之結構形態不同,故本案之裝飾片以魔術貼帶貼附方式固定於中圈之構造特徵並未揭示於引證案中,自非運用引證案已公開之技術,本案具有創新性及新穎性;又本案以魔術貼帶貼附方式固定於中圈之裝飾片具有快速拆組、更換之功效,而引證案以穿鎖螺栓或以膠合貼附、印刷方式固定花紋飾片或圖樣於中圈之技術皆無法達到易於拆組更換之效果,本案明顯具有進步性;故起訴理由不成立。三、綜上,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邱明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以其「可簡便更換之快組式中圈裝飾片構造」係包含中圈本體、中圈蓋、散熱蓋及裝飾片,使其組合後可於本體內容置馬達,裝飾片則顯露於本體表面以增加美感;特徵在於裝飾片之一側面設一魔術貼帶母片,中圈本體之環周面設魔術貼帶子片與裝飾片之魔術貼帶母片相配合得以黏合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裝飾片可更換之功能已揭示於其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引證案,本案僅是將已廣泛使用之魔術貼帶既有技術轉用於裝飾片與中圈本體之結合,未具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引證案之飾片固定方式可為貼附、印刷或栓鎖,其中貼附之方式並未嚴予限制,當然包指膠合或魔術帶貼附之方式,本案之創作,已包含於引證案。裝飾片之更換須藉助梯子,站於梯上拆裝並非易事,本案不合實用且不具增進功效性。魔術帶貼附之方式乃普通運用於運動用品之束帶兩端、鞋子之鞋帶位置、減肥衣之扣合位置及椅套等處,本案係運用習知之技術,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云云。經查,本件於訴願程序中,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為求慎重,曾將訴願書連同相關卷證資料送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囑託專家審查鑑定結果,認為:「一、本案爭議重點在於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款之認知不同,進一步言之,本案與引證案之爭議,在於利用梯子拆裝飾片,及飾片圖樣貼附方式之界定,經細察推敲,該異議訴願無理由,原因如後:㈠、訴願理由書第四項提及「更換飾片,必須藉助梯子,人站於梯子上而施作上述之動作時,即非易事,故其概念或許其佳,但並非實用而無法達功之增進者」。然而此飾片,若仍以原有之穿鎖螺栓固定之,則飾片之拆裝,恐更非易事,因此以魔術帶貼附,已明顯具有實用而達功效之增進。㈡、訴願理由書第五項提及「...該引證案並未對貼附之方式予以嚴格限制...當然亦包括膠合或魔術帶貼附之方式...」。吾人若仔細對比本案與引證案之產品示意圖,可發現本案之飾片(圖號:),係以魔術貼帶母片(圖號:),及魔術貼帶子片(圖號:)固定於中圈本體(圖號:)上,而引證案之圖樣係以膠合方式固定於中圈本體上,否則應有其他貼附方式之圖示,前者可隨意更換之,後者則明顯難以拆換,兩者雖是習知之貼附方式,但功效、運作方式不同,不能混為一談。二、本件異議訴願理由不成立。」等情,此有該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函暨審查意見書各乙份附訴願卷可稽。足證系爭本案確具功效之增進性及創作性,從而原處分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無非持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斤斤指摘,核無足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