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省政府物資處(原名稱臺灣省物資局)法定代理人 張麗堂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上訴人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吉銘
黃謙禮 李太郎 蔡俊雄 被上訴人新竹玻璃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先達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
張自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臺灣省政府物資處(下稱物資處)一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興公司),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物資處與伊分別就上訴人和信興公司(重整中公司)所有坐落 高雄 縣路○鄉○○段二七五、二七六地號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蔡俊明 所有同所二七九之五地號合計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因物資處主張其對系爭土地,除有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四千四百元之抵押債權外,尚應清償其利息一千三百九十四萬八千七百零三元,伊及上訴人和信興公司,則認為物資處之抵押債權僅為一千三百零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元,雙方均各持己見,致系爭土地遲遲無法順位完成買賣,抵押債權未能受償。後經多次協調,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日成立協議書約定:「和信興公司先行提供最高限額二千三百萬四千四百元,交由物資處作為清償有擔保債權之用,至於和信興公司及伊有爭執部分之本金利息,最遲應於和信興公司交付前述金額予物資處之日起二個月內,訴請法院審理,逾期物資處受領之債權,即視為系爭土地抵押權效力所及。若訴訟結果物資處敗訴確定時(亦即上開有爭議之債權非抵押權效力所及),物資處應依法院判決處理」。和信興公司因而得順利完成系爭土地之買賣,並就賣得之價金交付前述金額予物資處,而塗銷全部抵押權。伊乃依約定,就仍有爭議之物資處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提起本件確認其抵押債權不存在。又依和信興公司關係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之重整計劃規定:「有關處理抵押品所得之價款,應依優先抵押權之順位償還抵押權人」。本件物資處就系爭土地實際之抵押債權,僅有一千三百零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元,其餘部分之抵押債權並不存在,而伊對系爭土地抵押債權,尚有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未受償,則物資處主張其抵押債權超過一千三百零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元並暫受清償,顯然影響後順位抵押權人即伊抵押債權之受償,而有以確認之訴除去法律上不安狀態之必要。物資處與和信興公司間,就系爭土地超過一千三百零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元之抵押債權既不存在,雖基於協議書之約定,為使物資處先行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而暫受清償,但此並非基於和信興公司之任意清償,物資處對和信興公司仍負有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而此部分金額即九百九十八萬六千五百卅元,如非因協議書約定暫時清償予物資處,原即應清償伊之抵押債權,因和信興公司未向物資處請求,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自得代位其行使對物資處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物資處返還予和信興公司,並由伊代位受領等情。爰求為確認物資處對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超過一千三百零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元部分不存在。物資處應返還和信興公司九百九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除其中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止之利息請求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外,其餘部分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另對第一審共同被告蔡俊明提起確認之訴部分,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和信興公司則以﹕被上訴人不得以伊為行使代位權之被告起訴,因物資處擔保伊向四家行庫借款,伊乃設定系爭抵押權與物資處以為擔保,惟物資處之實際債權額僅其代償伊之上海商銀之質押貸款中未受償部分之一千三百零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元。物資處並未代償伊之其他債務,其債權根本尚未發生,自不得僅因各該金融機構得向物資處追償,即認物資處對伊有相同金額之債權。伊依協議書約定以抵押物賣得價金,暫以最高限額二千三百萬四千四百元給付與物資處,係為便於塗銷抵押權登記,其中僅於雙方均無爭執之一千三百零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元之限度內,始生清償之效力,溢額部分之債權債務是否存在,則仍有爭執,此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與抵押權已否塗銷無涉,須待法院判決予以確認。另上訴人物資處則以﹕本件抵押債權,無論虛實,已因和信興公司清償而消滅,並使法律關係成為過去,而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亦隨之消滅而不存在,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伊因代償和信興公司積欠上海商業銀行四千餘萬元,而對和信興公司另生有利息債權八百零七萬三千八百九十三元,且蔡俊明盜賣進口物資,伊亦得請求和信興公司賠償五千餘萬元,各該債權均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和信興公司重整程序尚未終結,被上訴人於本訴訟起訴時已非系爭三筆土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並無依抵押權地位自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之權,且和信興公司果真對伊有金錢請求權,亦屬和信興公司重整後所得之財產,應由重整人依重整計劃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和信興公司持伊所開立之倉單向三行庫設定質權,擔保貸款,伊對三行庫所負之擔保責任即已發生,三行庫得隨時向伊行使質權追償,且三行庫亦多次向伊追償,要求儘速清償積欠之債務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設定時其擔保之債權額並不確定,故抵押權人主張實行抵押權優先受償時,須先確定其債權額。本件上訴人物資處及被上訴人,分別就系爭土地設定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物資處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係共同擔保其債權最高限額二千三百萬四千四百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一審卷外放原證一號證物)。上訴人和信興公司及蔡俊明,於將系爭土地出賣後,倘全體抵押權人不塗銷全部抵押權,買受人即不願買受,和信興公司及蔡俊明即無法順利出售系爭土地,然物資處主張其對系爭土地,除有最高限額二千三百萬四千四百元之抵押債權外,尚應清償其利息債權一千三百九十四萬八千七百零三元,否則不同意塗銷抵押權。但被上訴人及和信興公司,則認為物資處之抵押債權僅為一千三百零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元,倘物資處堅持其主張,被上訴人即不同意塗銷第三順位抵押權。因均各持己見,致使系爭土地,遲遲無法順利完成買賣,抵押債權未能儘早受償。為解決此一問題,而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成立協議書約定﹕和信興公司先行提供最高限額二千三百萬四千四百元,交由物資處作為清償有擔保債權之用,至於和信興公司及被上訴人有爭執部分之本金利息(超過一千三百零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元部分),最遲應於和信興公司交付前述金額予物資處之日起二個月內,訴請法院審理,逾期物資處受領之債權,即視為系爭土地抵押權效力所及,若訴訟結果物資處敗訴確定時,物資處應依法院判決處理。和信興公司因上開協議而得以順利完成系爭土地之買賣,並就賣得之價金交付前述金額予物資處,而塗銷全部抵押權,此有協議書附卷可按(一審卷外放原證二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協議書所載,抵押債務人和信興公司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對於物資處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超過一千三百零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元部分俱有爭執,物資處亦同意上開有爭執部分於和信興公司交付二千三百萬四千四百元(即最高抵押債權額)予物資處,同時物資處交付塗銷抵押權所需文件予和信興公司後,二個月內由和信興公司或被上訴人以訴訟方式解決。故被上訴人依約定就上開仍有爭議之物資處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提起確認之訴,自係就現在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提起確認之訴。況和信興公司為經法院裁定重整之公司,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重整債權經申報者,始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依和信興公司經法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劃書規定,有擔保債權優先清償完畢後,再清償無擔保債權(外放法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劃書第三十三頁),物資處原所收受和信興公司交付之二千三百萬四千四百元,是否皆為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其收受該款是否發生合法受償之效果,至有關係。益足認被上訴人就上開有爭執部分提起確認之訴,非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物資處辯稱系爭抵押權已塗銷,被上訴人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云云,尚無可採。和信興公司於七十年十二月五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重整,有裁定書影本可稽(更字卷第六十六頁)。按對重整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並規定重整債權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查上訴人物資處所申報經關係人會議審查可決並經法院裁定認可之重整債權為代和信興公司清償上海商業銀行欠款而承受之四千三百八十萬元(見外放法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劃書第三十頁),惟物資處代償而承受之債權因參與分配受償僅剩一千三百零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更字卷第四十頁背面、外放證物系爭協議書,及外放被證三物資處七八物倉字第一八○三六號函)。是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兩造簽定系爭協議書時,物資處所申報經關係人可決法院裁定認可之有擔保債權應僅餘上開一千三百零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元。物資處雖辯稱因蔡俊明之盜賣進口物資侵權行為,伊得請求和信興公司賠償損害五千餘萬元云云,然其所主張之上開債權並未申報經關係人會議審查可決並經法院裁定認可,依照前揭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自不得主張為系爭抵押債權之一部分。物資處另辯稱其因代和信興公司清償上海商業銀行之債務,承受上海商業銀行之債權後,對和信興公司發生利息債權計八百零七萬三千八百九十三元,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云云。然前開和信興公司經法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劃書,就重整裁定後之利息規定,自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九日重整裁定公告日起,重整債權之利息按銀行公會頒佈之中長期最低利率計收,並准予記帳,俟和信興公司重整裁定前之主要債務全部清償後清償之(見上開重整計劃書第三十五頁)。而和信興公司係七十年十二月五日經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重整,該裁定後並經書記官註明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九日公告(裁定影本見更字卷第六十六至六十八頁)。故對和信興公司之利息債權發生於00年00月0日以後者,均須先予記帳,俟重整裁定前之債務全部清償後,始予清償,不得於重整裁定前之債務全部清償前主張受抵押權之擔保而優先受償。物資處代和信興公司清償上海商業銀行之債權而對和信興公司之利息,係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始發生,為物資處所自認(更字卷第四十頁背面),亦有其製作之利息計算表可稽(更字卷第五十六頁),物資處所主張之利息債權既均發生於00年00月0日重整裁定公告後,須俟重整裁定前之主要債務均清償後,始能受償,而和信興公司重整裁定之主要債務迄今仍在清償中,為兩造所不爭執,物資處所主張之利息債權自不得於和信興公司依重整程序清償債務中主張為抵押債權而優先受償,物資處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上訴人物資處之系爭抵押權依重整程序得優先受償之債權既為一千三百零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元,其抵押債權逾上開金額部分,自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物資處與和信興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超過一千三百零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申報經和信興公司關係人會議可決並經法院裁定認可之有擔保重整債權為一億九千八百六十九萬四千一百三十點七七元(見外放法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劃書第三十頁),被上訴人主張其中對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九千八百八十萬元,迄今僅受償八千七百四十八萬零三百五十六元,尚有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未受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並未受全部清償,被上訴人同意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乃因有前述協議書約定,並非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已全部受清償而消滅。物資處所受領之二千三百萬四千四百元(包括超過一千三百零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元之有爭議部分九百九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元),係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本為第二、三順位抵押權範圍所及,僅由和信興公司依協議書約定先暫行交付物資處,而依和信興公司關係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之重整計劃規定:「有關處理抵押品所得之價款,應依優先抵押權之順位償還抵押權人」。本件物資處就系爭土地實際之抵押債權,既僅有一千三百零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元,則物資處主張其抵押債權超過一千三百零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元並暫受清償,顯然影響被上訴人抵押債權之受償。又物資處與和信興公司間,就系爭土地超過一千三百零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元之抵押債權既不存在,該超過部分之九百九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元並非基於和信興公司之任意清償,亦非依重整程序所受之清償,物資處對和信興公司仍負有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抵押權尚未受償之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自有依前述重整計劃優先受償之權利。物資處溢受償之九百九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元部分,得請求返還者為和信興公司,被上訴人並非上開款項之受給付人,和信興公司亦未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若和信興公司未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優先受償之權利即受影響,和信興公司迄未行使上開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自得代位和信興公司向物資處起訴請求,而依被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三項觀之,並未將和信興公司列為代位權之共同被告。物資處就上開溢受償之九百九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元雖應返還於和信興公司,惟並無履行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物資處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前,和信興公司並未對物資處為催告,自應以被上訴人代位和信興公司起訴之訴狀繕本送達物資處時,始發生催告之效果。被上訴人代位和信興公司請求物資處返還不當得利九百九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和信興公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抵押權得優先受償之有擔保重整債權尚有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多於前開物資處應返還和信興公司之不當得利金額。被上訴人請求前開物資處應返還和信興公司之金額,由其代位受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上開應准許部分,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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