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駁回其聲請提供卷內錄音帶譯文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除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一、二款之裁定外,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原審提供卷內錄音帶譯文,經原審以其於法無據,裁定駁回。經查該裁定為訴訟程序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又本件既係不得抗告之裁定,縱令原書記官在裁定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