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
抗告人 黃萬得 法定代理人 黃藍秀金 訴訟代理人 黃典隆 右抗告人因與中華民國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五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准許再抗告之列,自不得對於該裁定再行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認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