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6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一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八八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關係人陸益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簡易組裝之環保收藏整理箱」向被告申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嗣經審定暫准專利權。在公告期間,原告認該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以台專(判)二○一九字第一○一一一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新型之構造在其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則不具新穎性,而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為業界所易於完成者,而無功效之增進者,則不具進步性,同樣應不得予以專利。二、由再訴願決定理由得知,被告所持原告異議不成立之理由,完全依據關係人異議答辯,有失處斷之公允。蓋依系爭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述,其主要係於一底部設有數個相對應之凸榫及凹槽以相嵌合之紙板箱體而在所摺成的紙板箱體前端及後端分別裝設前框體及後框體,且該前框體上設有複數個抽屜通孔,於其內得裝入抽屜,而該抽屜內並設有數個置放空間。然系爭本案之多數結構特徵,如前框體、後框體及抽屜等構件,均為一般習知的構件,且為一般常見之組成方式,早見於關係人所發行之型錄(引證一)及其製品(即引證二)。因此,該系爭本案前述之前框體、後框體及抽屜等構件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理應撤銷其暫准專利;但被告無此一事實,而以「引證一所示之整理箱外形圖片太小,且無法得知內部是否由紙板箱體、前框體、後框體及若干抽屜等細部構造組成」等理由,聲稱其不具證據力,而為不當之決定;倘若圖示無法明確看出,得由引證二之實體樣品比對,不應以圖示太小看不出為理由,而為駁回之決定。三、又引證二、三標示型號「085CZ60BKD」與引證一所示型號「085CZ60B」之尾數末二位字母不同,然末項型號為一般工業中產品編號的細分類,其所代表意義與整體主要的結構無關。而引證二、三末項「KD」兩字母所代表的意義為「可組裝」的意思,其與整體的組成構件並無關係,因此,在前面主要型號編號相同的情況下,仍可證明兩者為同一主要結構的產品。然被告仍以編號之型號不同,無法證明兩者無關聯性為理由,明顯忽其間的關聯性,而為不當之處分。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本案之審查,於事實之認定上顯然過於草率而有不當。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與引證一型號「085CZ60B」相同之產品,經關係人於異議答辯時檢送,查與本案結構及外形互異,如其箱體與前框體插入結合部分未具有凸榫及凹槽可嵌合之結構,而為完全平整之外觀,顯見本案產品具有體積縮小,運輸成本降低之功效增進,而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引證三發票備註欄標示物品型號與引證二物品型號相同,惟與引證一型錄揭示型號不同,無法證明其當然為引證一標示之產品,況,就引證二與關係人異議答辯檢送之反證產品(與引證一同一型號產品)比對,彼此結構外型迥異,已非僅型號末項「KD」有無之差別而已,故引證二不足證明為引證一型錄上揭示之產品,所訴引證二、三與引證一為同一結構云云,不足採信,又引證
二、三購買銷售日期晚於本案申請日,不具證據力,從而引證一、二、三均不足證明本案非屬新穎或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其「簡易組裝之環保收藏整理箱」係包括一底部設有數個相對應之凸榫及凹槽以相嵌合之紙板箱體;一嵌設於箱體前端,且於面板處鏤設有數個抽屜之通孔,並於框周邊與紙板箱體相嵌合處設溝槽,溝槽內之適當位置設數個卡榫之前框體;一嵌設於箱體後端,且於框周邊與紙板箱體相嵌合處設溝槽,溝槽內之適當位置設數個卡榫之後框體;數個對應抽屜通孔之抽屜,抽屜前端置一面板,抽屜內設數個置放空間;抽屜可經前框體之抽屜通孔而收納入紙板箱體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且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並未能增進功效者,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引證一關係人西元一九九四年產品型錄、引證二整理箱實物及引證三關係人八十五年七月六日開立之發票,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引證一型錄第二十四頁左上第二圖標示之型號為「085CZ60B」,與引證二實物之組裝示意圖標示之型號、引證三發票備註欄標示之型號「085CZ60BKD」不同,引證一與引證二、三並非關聯證據。引證一為整理箱外形圖片,圖片太小,且無法得知內部是否由紙板箱體、前框體、後框體及若干抽屜等細部構造組成,不具證據力;引證二、三公開銷售日期晚於本案申請日,不具證據力。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之多數結構特徵,如前框體、後框體及抽屜等構件,均為一般習知的構件,且為一般常見之組成方式,早見於關係人所發行之引證一,及其引證二之製品。因此,本案前述之前框體、後框體及抽屜等構件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有違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理應撤銷其暫准專利。又引證二、三標示型號「085CZ60BKD」與引證一所示型號「085CZ60B」之尾數末二位字母不同,然末項型號為一般工業中產品編號的細分類,其所代表意義與整體主要的結構無關。而引證二、三末項「KD」兩字母所代表的意義為「可組裝」的意思,其與整體的組成構件並無關係。因此,在前面主要型號編號相同的情況下,仍可證明兩者為同一主要結構的產品云云。經查,與引證一型號「085CZ60B」相同之產品,經關係人於異議答辯時檢送,查與本案結構及外形互異,如其箱體與前框體插入結合部分未具有凸榫及凹槽可嵌合之結構,而為完全平整之外觀,顯見本案產品具有體積縮小,運輸成本降低之功效增進,而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引證三發票備註欄標示物品型號與引證二物品型號相同,惟與引證一型錄揭示型號不同,無法證明其當然為引證一標示之產品。況,就引證二與關係人異議答辯檢送之反證產品(與引證一同一型號產品)比對,彼此結構外型迥異,已非僅型號末項「KD」有無之差別而已,故引證二不足證明為引證一型錄上揭示之產品。又引證二、三購買銷售日期晚於本案申請日,不具證據力,從而引證一、二、三均不足證明本案非屬新穎或不具進步性。且本件於訴願程序時,由經濟部先後兩次檢具本案申請資料、原告異議之引證一至三資料及原告一再訴願主張理由,送請國立台北技術學院(嗣更改校名為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審查,由該學院推薦專家審查結果,認定意見除與上開論述相同外,並稱引證一第二十四頁所示產品「085CZ60B」之結構,係由蔗板箱體組合前框體,欠缺後框體之結構設計,且從樣品結構得知,箱體與前框體之插入結合,並未有任何凸榫及凹槽可嵌合之結構,是以引證一尚需膠質之媒介物才可牢固。顯而易知,本案之設計特徵相較於引證一之傳統且通用結構,更具進步性與實用性。又,本案與引證一雖同為整理收藏箱,然系爭案為了減少組裝之時間及不必要之成本浪費,如本案箱體採用厚紙板於前後緣適當處切口加工,並不似引證一尚需將箱體之蔗板邊緣打薄加工,以利於插入前後框體,如此相異之結構特性造成系爭案中間箱體略低於前、後框體,此與引證一型錄及樣品所示完全平整之外觀特徵性不同。是故,本案之結構確實較異議證據一之繁複加工、組裝及不牢靠之結構有改良,十分適合D.I.Y使用族群自行依圖示組裝之需求。即本案從組合嵌裝之結構特性提出解決方案,相較於引證一僅利用溝槽與箱體之插入結合,本案是具進步性與結構性、新穎性,被告所為審定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等情,有該學院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八十六)北院技字第○九五九號函、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六)北科大技字第○五六六號函及審查意見書附訴願足憑。本院認該學院集專家審查結果,具客觀、公正與權威性,足供本件審查之參考。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無非其主觀見解,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