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62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6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九號
原告上逢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台八七訴字第○九一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投資興建「鄰語堂」建物,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至四月間支付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二五、三九五、七三一元。被告以其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而取得出借牌照廠商 仲明 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仲明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二五、三九五、七三一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二六九、七八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文之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追繳稅款及處罰。」。二、依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判決:「營利事業發包工程自招標、訂約、對保及付款支票抬頭等,均以同一公司為對象,應屬已經善盡注意之義務,並無過失可言。雖稽徵機關查明其資金有流向私人的情形,亦屬公司內部事務,不宜逕予認定為出借牌照之公司虛開統一發票。」查原告八十二至八十三年間委託仲明營造有限公司興建房屋時,確實訂有工程合約書及支付帳款之事實,至於其付款後,資金之流向,亦屬該公司內部事務,已非原告之責,被告機關自不能以付款方式之瑕疵(股東往來)而遽以核課原告鉅額罰鍰。三、綜上所述,原告八十二至八十三年間所興建之建物今已由主管機關驗收合格並領有合法之使用執照,且原告支付帳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原告主張本案應撤銷行為罰之原處分,用資適法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自八十二年起在高雄市○鎮區○○○段籬子內小段一一八六至一一八九等地號上投資興建「鄰語堂」房屋出售,八十三年一月至四月給付工程款金額二五、三九五、七三一元取具之憑證係由仲明營造有限公司所開立,而仲明營造有限公司,乃從事提供營造執照及發票與各地區未具營建資格之廠商使用,並未實際從事營造工程業務之廠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原告雖有投資興建房屋之事實,然仲明營造有限公司應非實際施作廠商,而係另有他人,則原告應取得實際交易對象,即實際承包者所開立之憑證列帳,卻取得仲明營造有限公司之發票,核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情事。原告主張訂有工程合約書及支付帳款之事實,原告已盡應注意之責任云云,惟查案外人 王麗珠 受僱於 李泰明李逸品 父子,從事出借仲明等多家營造廠商牌照予未具營建資格之施工廠商,並開具發票幫助各廠商逃漏稅捐,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確定判決書附卷可稽,則原告與仲明營造有限公司無交易事實,洵堪認定。而仲明營造有限公司既出借牌照,其訂立合約書必以仲明營造有限公司名義簽訂以資配合,是難憑合約書證明仲明營造有限公司即係實際承包廠商。另查系爭工程款原告帳簿記載均以貸記股東往來科目支應,餘復無其他資料證明雙方確有交付及受領該工程款情事,且本局原處分時詢據原告之受託人 張簡秀玲 坦承仲明營造有限公司如經判決確定為虛設行號願依法受罰,此有張簡君談話筆錄附卷可稽,綜之,原告既未與仲明營造有限公司有實際交易,而以仲明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抵,尚難以其無由得知仲明公司係虛設行號而舉證其無過失得予免罰,是原處分就查明認定之總額二五、三九五、七三一元裁處百分之五罰鍰一、
二六九、七八六元,核與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請予維持。二、至於原告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之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追繳稅款及處罰乙節,查該解釋係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而言,與本件系爭無涉,且該解釋理由書中謂,營業人買受貨物,不向直接出賣人取得統一發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罰,更足證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另所引之大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其系爭事項與本件相異,且應係個案事實之認定,亦難逕予比附援引。原告所訴並無可採,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次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投資興建「鄰語堂」建物,支付工程款二五、三九五、七三一元。被告以其未依前揭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而取得借牌廠商仲明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乃依前揭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就其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二五、三九五、七三一元,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二六九、七八六元。原告不服,以其與仲明公司交易時,該公司係依法設立及領用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統一發票,並按期報繳稅捐之公司,且有訂立合約書及支付帳款之事實,其已盡稅法上應注意之義務,仍無法得知該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依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九七四號判決意旨,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僅憑地檢署起訴書作為認定虛設行號及補稅依據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系爭工程款憑證係仲明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而該公司乃出借營建牌照予未具營建資格之施工廠商,並未實際從事營造工程,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定第一○九一號刑事判決,以王麗珠受僱於李泰明、李逸品父子,從事出借仲明等多家營造廠商牌照予未具營建資格之施工廠商,並開具發票幫助各廠商逃漏稅捐確定在案,尚非僅引據起訴書而認定裁處,原告與仲明公司無交易事實,洵堪認定。仲明公司既出借營建牌照,其訂立合約書必以仲明公司名義簽訂以資配合,難憑合約書證明仲明公司即係實際承包廠商。次查系爭工程款原告均以貸記股東往來科目支應,此外復無其他資料證明雙方有交付及受領系爭工程款情事,且詢據原告之受託人張簡秀玲亦坦承仲明公司如經判決確定為虛設行號願依法受罰,有張簡秀玲談話筆錄可稽,是原告雖有投資興建系爭工程,但系爭工程應非委由仲明公司所承造,而係另有他人,原告未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憑證,卻取得仲明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顯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事實,自應受罰,乃未准變更。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除仍執前詞爭執外,並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須有虛報進項稅額始得處罰云云。除原處分業已指駁論明,毋庸贅述者外,查原告興建本件鄰語堂建物支出工程款達二五、三九五、七三一元,惟未據提出支付該鉅額工程款經仲明公司收受之具體證據資料,顯違事理之常。其徒以合約書一紙主張與該公司有實際交易云云,殊不足採。至其所舉前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理由亦認營業人買受貨物,不向直接出賣人取得統一發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罰。至其解釋文所指有虛報進項,並因而漏稅,始得據以追繳及處罰,係針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漏稅而言。原告指本件罰鍰為違該解釋云云,顯有誤會。另所舉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判決係以事實上認定之理由撤銷該案原處分,其與本件案情既異,且該判決並未採為判例,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不足執為有利原告之論據。是本件罰鍰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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