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05號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 律師
蔡憶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審理案號:
99年度訴字第10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以:(一)被告甲○○固於民國99年4月15日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但被告否認犯罪,嗣並經鈞院以無審判權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駁回聲請,確認被告實遭冤枉,當時被告既經鈞院以犯罪嫌疑不足釋放,至離境當時亦未接獲任何限制出境處分,被告於99年4月18日辦理出境,本即為憲法保障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如何謂為「逃亡」?
(二)被告於99年4月18日擬從高雄機場出境,非為逃亡,被告近來從事代購機票服務,並從中賺取價差作為利潤,被告99年4月18日辦理出境,目的即在赴澳門與當地旅行社協調切票價格,預計2、3日後即可返台,被告前於99年3、
4月間赴澳門3次,亦為相同目的,每次洽商完畢即返台,停留時間不過3、5日,更足徵被告99年4月18日辦理出境確為生意所需,並非無中生有之行程,因被告目前執此代購機票業務維生,實不願錯過該筆生意,考量短暫出境2、3日應不致影響後續庭期,被告當時也未遭到限制出境處分,未料嗣竟以此次出境為由遭到羈押;(三)本件已經偵結起訴,相關證物均由鈞院及檢調單位保管中,證人亦已經多次傳喚訊問完畢,鈞院雖以綽號「 三哥 」、「 傑哥 」之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作為羈押原因之一,然檢察官起訴事實並未提到有綽號「三哥」、「傑哥」之人參與本件犯行,渠等與本案究有何關連,未見釋明,尚有共犯在逃,更非法定羈押原因,又本件既經起訴,顯見檢察官已經對本案事證加以鞏固,並認為依據現存卷內證據,即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此與一般初發案件,仍有重要證人未到案、或共犯在逃,因案件尚屬渾沌不明,為免渠等相互聯繫、勾串之危險,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迥然有別,檢察官亦未能具體陳明或釋明被告勾串「三哥」、「傑哥」之具體事證,難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四)被告或與其他證人之陳述不盡相符,但此乃「記憶差異」及「證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問題,與被告會否勾串證人無關,亦非法定羈押原因;(五)A女於99年4月14日偵訊筆錄中雖證稱:「我怕她(指被告)會要我串供,因之前她常去開庭,她說開庭要如何講,去年我向她拿簽證時,她告訴我她開庭經驗豐富,她知道如何對付法官及檢察官,且都有請有名的大律師,她還教我問什麼都說沒有、不知道這類」等語,然依A女所述,被告與A女為上開內容交談之時間點早在本件案發前,A女根本尚未出境赴澳洲之時,所謂「我怕她(指被告)會要我串供」云云,更僅為A女個人臆測之詞,被告於案發後有何勾串
A女之行為,卷內並無所據,A女雖另於99年5月12日證稱:有自稱陳太太朋友、女兒之人打電話給伊,請伊說實話云云,然被告當時已遭收押禁見,又如何能支使他人勾串A女?且如有第三人請證人說實話,其情形有如法院作證時,法官諭知應據實陳述,其理相同,何能謂為「串供」?(六)又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已經就被告是否有串證行為、與何人串證等事項均予調查,且於被告在偵查中遭羈押禁見時,就相關證人或共犯均訊問完畢,況檢察官已經對本案提起公訴,顯見檢察官已經就本案相關事證加以鞏固,而案件繫屬法院後,被告於移審後迄今並無何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行為,檢察官亦未能具體陳明或釋明被告在可預期之審判程序進行期間有可能與證人或其他共同被告串證之跡證,當難認定被告於審理中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羈押原因並不存在,又本案業經起訴移審,相關證物並經扣押,證人亦已訊問完畢,且被告於到案前本有固定之住居所,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保全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已毋庸以羈押手段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請鈞院念及被告已年逾65歲,除罹患耳疾,更因高血壓須按時服藥,惟所方告知所內並無耳鼻喉科醫師,所內醫師處方之高血壓藥物亦與被告體質不符,導致被告每日嚴重心悸暈眩,身體狀況難以負荷,請鈞院賜准具保停止羈押,若鈞院仍認被告羈押原因存在並有羈押必要,亦懇請鈞院能先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甲○○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所涉刑法第231條第1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99年6月25日訊問完畢後,當庭宣示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回證在卷可按。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主張無逃亡之虞,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既媒介他人至澳洲為性交易,可見與澳洲有淵源,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於本院在99年4月15日之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最近有無出境計畫?)沒有;(之前為何回答檢察官想去澳門走走?)我本來是想要去做生意等語(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第20頁),在當日本院以無審判權為由而駁回檢察官羈押聲請時,該案仍在偵查中,被告應配合偵查,竟隨即於99年4月18日下午8時許,捨其住處較近之桃園中正機場出境,而擬從高雄機場出境,因被告已經檢察官發布禁止出境之處分,始未得逞,聲請人固主張被告99年4月18日辦理出境,目的在赴澳門與當地旅行社協調切票價格,預計2、3日後即可返台,並提出被告於99年4月18日行前即已購妥來回機票,回程票期為30日之證明,惟被告既已於99年4月15日供稱無出境計畫,亦知其因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遭檢察官偵查中,卻仍於時距僅3日之99年4月18日出境,被告實具有逃避法院裁判之可能性,堪認有逃亡之虞,是其羈押之原因自仍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所執上開事由,尚非應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二)另於本院99年9月15日審判程序中,經訊問證人A女、張䑴臻完畢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辯護人並表示就起訴書所載除被告有媒介及營利之行為外,其他事實均不爭執,是可認被告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此部分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本院已函請看守所解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紀凱峰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