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2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陳阿秀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56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陳阿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共十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壹包(已銷毀)及碎紙機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壹包(已銷毀)及碎紙機壹台,沒收。
事實
一、邱陳阿秀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65號簡易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97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0年8月中旬某日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街175之1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利用「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臺灣今彩539」之開獎而經營賭局,供不特定人至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所謂「香港六合彩」簽賭方式分「二星」、「三星」及「四星」3種,賭客簽賭每注賭金均為80元,用以核對香港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彩金70萬元;另「台灣大樂透」及「台灣今彩539」之簽賭方式均分為「二星」及「三星」2種,賭客簽賭每注賭金均為80元,分別用以核對每星期二、五所開出之當期「台灣大樂透」01至49號中獎號碼,以及每星期一至六(起訴書誤載為星期一至星期五)所開出之當期「台灣今彩539」01至39號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台灣大樂透」之「二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如簽中「台灣今彩539」之「二星」者,可得彩金5,2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5,000元,如賭客未簽中者,所下注之賭資即均歸邱陳阿秀所有,其並利用上開賭局之彩金賠率設定係低於真實賠率之莊家優勢,從中賺取利益。至結算方式,則係自星期一至星期六,每日彙總結算當日各該開獎賭局之輸贏,亦即星期一結算「台灣今彩539」開獎輸贏;星期二結算「香港六合彩」、「台灣大樂透」、「台灣今彩539」開獎輸贏;星期三結算「台灣今彩539」輸贏;星期四結算「香港六合彩」開獎輸贏;星期五結算「台灣大樂透」、「台灣今彩539」開獎輸贏、星期六結算「香港六合彩」、「台灣今彩539」開獎輸贏,邱陳阿秀至少營業2星期,扣除星期日無賭局開獎,計結算12次開獎輸贏,迄於100年9月2日18時55分許,適有賭客 黃鳳娣 持簽單1張欲至上址向邱陳阿秀簽注時,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邱陳阿秀供犯罪所用經銷毀之賭博簽單1包(已銷毀)及供上開賭博使用之碎紙機1臺,乃查出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鳳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檢察官及被告對黃鳳娣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共5張、證人黃鳳娣出具之簽單1張附卷(見偵查卷第31至34頁)及被告所有供經營本件賭博所用之碎紙機1台、簽單1包(已銷毀)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台灣大樂透」及「台灣今彩539」之開獎,經營賭局,並利用莊家優勢從中賺取利益,因其在「香港六合彩」、「台灣大樂透」及「台灣今彩539」開獎前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於每一營業結算期日內,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密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特徵,故不論其對賭聚眾人數之多少,均應論以1罪。而被告係於星期一至星期六之營業期日,每日彙總結算如事實欄所示之當日開獎之各該開獎賭局之輸贏,其在每營業結算期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三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自100年8月中旬起至10年9月2日為警查獲止前後至少彙總結算12營業期日之當日開獎賭局輸贏,而每次之結算具有分別獨立性,應認被告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計有12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依上開說明,被告自100年8月中旬起至10年9月2日為警查獲止前後至少彙總結算12營業期日之當日開獎賭局輸贏,而每次之結算具有分別獨立性,被告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計有12罪。原審未查上情,以被告所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各成立集合犯,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犯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容有未當,而本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係於5年內第4度犯賭博罪,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刑度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因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確有上開可議瑕疵,且影響於刑度量定之基礎,爰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賭博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又不知悔改,再次經營簽賭站而犯本件之罪,助長不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公共秩序,惟本件尚乏事證證明被告因經營本件簽賭站獲有鉅額不法利得,其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部分原因出於其夫 邱鴻耀 健康情況欠佳,無法工作賺錢,為增加經濟收入之動機(見原審卷第35至41頁被告提出之清寒證明書、邱鴻耀之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經營賭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所為各別犯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應以諭知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為當,復考量被告前次賭博犯行已經法院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標準為2千元折算1日,被告再犯本罪,是認本件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與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提高至以3千元折算1日為當,以示懲戒。
五、扣案碎紙機1台及簽單1包(已銷毀),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傳真機1台,被告否認作為本件賭博犯行使用,起訴書亦認此部分毋須宣告沒收,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